信阳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 制定机关
- 信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2019年1月23日
- 施行日期
- 2019年1月23日
- 条文数
- 55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2017年9月8日信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17年9月29日河南省第十二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 根据
2018年8月28日信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018年11月29日河南省第十三
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的《信阳市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信阳市鲇鱼山水库
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信阳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
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的具体范围,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划定、公布。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规划、住房建设、环保、发展改革、公安、工商、国土资源、交通运输、水利、房管、卫生计生、财政、市场发展、畜牧、食品药品监督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商场、机场、车站、码头等公共场所的经营管理者应当协助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做好市容和环境卫生知识的宣传教育工作。
报刊、广播、电视等传播媒体应当安排市容和环境卫生方面的公益性宣传。
提倡居民委员会组织居民制定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公约,动员居民积极参加市容和环境卫生治理工作。
鼓励单位和个人为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提供技术、资金支持,开展志愿服务活动。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立举报电话,并向社会公布。
对在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的具体范围,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规定划分。
(一)城市主次干道、桥梁、隧道、地下通道等城市公共区域由市容和环境卫生专业单位负责;
(二)住宅区、城中村实行物业管理的,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由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负责;
(三)街巷由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负责;
(四)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庭院以及家属区由本单位负责;
(五)公路、铁路、车站、码头、停车场、公交站点等,由经营者负责;无经营者的,由管理单位负责;
(六)公园、广场、绿地、景区以及文化、体育、娱乐等公共场所,由经营者负责;无经营者的,由管理单位负责;
(七)集贸市场、展览展销场所由管理者负责,商场、宾馆、饭店等场所由经营者负责;无经营者的,由所有权人负责;
(八)河、湖等公共水域以及岸线由管理单位负责;
(九)在建工地由施工单位负责;待建工地由产权单位负责;拆迁工地由辖区政府负责;
(十)报刊亭、阅报栏、早餐亭、户外广告设施、邮政信箱、箱式变电间、通信交接箱、井(箱)盖等设施和空中架设的管线,由经营者负责;无经营者的,由所有权人负责;
(十一)公共厕所、化粪池、垃圾中转站以及其他环境卫生设施,由管理单位负责。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划分和确定的责任区书面告知责任人。
(一)保持市容整洁,无占道经营、店外经营、乱贴乱画、乱扔乱倒、乱挂乱晒、乱摆乱放、散发广告、违规设置牌匾等行为;
(二)保持环境卫生清洁,无暴露垃圾、粪便、污水和引发病媒生物孳生的其他污染源,水域无明显聚集漂浮物和污染物;
(三)按照规定设置市容和环境卫生设施,保持整洁、完好;
(四)遇有降雪结冰,及时清除冰雪。
第三章市容管理
在主要街道和重点区域的建筑物外立面装饰装修或者顶部搭建雨棚、遮阳蓬帐、突出门廊,安装太阳能板、空调外机、防盗网等设施设备,建筑物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统一规范设置,符合城市容貌标准。
主要街道和重点区域建筑物、构筑物的外立面、屋顶、阳台外、窗外、平台、外走廊,不得堆放、悬挂有碍市容的物品。
主要街道和重点区域的范围,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规划、住房建设等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划定,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闲置用地或者待建、在建工地,临街一侧应当设置硬质围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挖掘城市道路。因建设工程施工确需挖掘的,依法报有关部门批准。
挖掘道路应当防止影响市容、污染环境。挖掘道路应当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挖掘完工后,应当及时拆除临时设施、清理现场、恢复原状。
禁止占用城市道路、公共场所从事洗车、喷漆、维修、收购废品等活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城市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当地人民政府禁止的区域内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
(一)擅自在道路路缘设置接坡;
(二)擅自在人行道和公共场地上设置地锁、限行桩、停车位;
(三)擅自在道路红线内设置门店踏步、化粪池;
(四)占用城市公共绿地种植瓜果蔬菜等;
(五)其他影响路面公共场地管理的行为。
户外广告以及非广告的招牌、报栏、画廊、门头牌匾、实物造型等户外设施,应当按规定设置,符合城市容貌标准。
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大型户外广告应当按照批准的位置、规格和期限设置。
户外设施的设置单位,应当负责日常维护保养,对图案、文字显示不全或者污浊、腐蚀、陈旧、破损的户外设施,应当及时修复、清洗或者拆除。
主要街道和重点区域内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公共设施应当按照市、县(区)人民政府的规定设置景观灯光设施。景观灯光设施的所有者或者管理者应当保持设施完好,按照规定的时间开闭景观灯光。
因重大活动或者公益性活动等需要临时张贴、设置横幅、标语等宣传品的,设置单位应当报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期满后及时拆除,恢复原状。
市、县(区)人民政府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规划设置公共张贴栏,满足公众发布信息需要,并负责日常管理。
第四章环境卫生管理
因城市建设需要拆除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报市、县(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按环境卫生设施的造价给予补偿,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安排重建。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烟头等废弃物;
(二)乱丢废电池、荧光灯管、显示屏等有毒有害物品;
(三)随意倾倒污水、污油等;
(四)向广场、花坛、绿化带、内河等扫入或者倾倒垃圾;
(五)在露天场所、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树枝、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
(六)其他影响公共场所环境卫生的行为。
经营者应当在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段内文明经营,保持场地整洁,及时清理,不得遗留杂物。
经营者不得影响交通、消防安全和他人的正常生活,不得占用和损毁公共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将生活垃圾投放到指定的垃圾容器或者收集场所。
医疗废物、工业固体等有毒有害废物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单独收集、贮存、运输、处置,不得混入生活垃圾。
禁止将餐厨垃圾直接排入城镇排水管网。禁止随意倾倒、抛撒、堆放餐厨垃圾。
建筑垃圾应当按照规定的路线、时间、地点运输和倾倒。
公共厕所实行二十四小时免费开放。营业场所附设的公用厕所在营业时间内应当免费开放。
新建的公共厕所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建设标准。
在城市建成区饲养宠物,不得影响环境卫生,对宠物在道路和其他公共场所产生的粪便,饲养人应当立即清除。携犬出户的应当束链并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牵领。
第五章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清除污物、污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第三款规定,在城市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摆放物料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第四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其烧烤工具和违法所得,对单位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原设施造价三倍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第三项规定的,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第四项规定的,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对宠物在道路和其他公共场所产生的粪便,饲养人未立即清除的,责令清除;拒不清除的,处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一)未依照法定程序进行行政执法;
(二)收缴罚款未出具专用收据;
(三)侮辱、打骂当事人;
(四)故意损坏、擅自处理或者侵占当事人物品;
(五)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等其他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