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
- 制定机关
- 吉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2003年10月20日
- 施行日期
- —
- 条文数
- 44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1999年11月25日吉林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2000年3月31日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 2003年7月25日吉林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修改 2003年9月27日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市城市开发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开发管理机构),负责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日常管理工作。
计划、规划、国土资源、房地产、工商等部门按各自职责做好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房地产开发企业
(一)有500万元以上的注册资本,其中自有流动资金不得低于500万元;
(二)有8名以上持有资格证书的房地产、建筑工程专业的专职技术人员,2名以上持有资格证书的专职会计人员。
开发企业的资质等级,按开发企业资质等级管理有关规定评定。
第三章房地产开发项目
确定房地产开发项目,应当坚持可持续发展原则,科学规划,合理利用土地,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保护历史文化遗产。
(一)房地产开发项目性质、规模和开发期限;
(二)规划控制指标及规划设计条件;
(三)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配套设施(包括人防设施)的建设要求;
(四)基础设施和公益设施建成后的产权界定;
(五)项目拆迁补偿安置要求。
开发企业应当在取得《房地产开发项目批准书》的同时领取《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
开发企业应当如实做好记录,并定期将《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送开发管理机构核验。
第四章房地产开发建设
开发建设过程中,开发企业不得擅自改变项目的规划设计和建筑设计,确需变更的,须按原审批程序办理变更手续。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对其开发建设的房地产开发项目的质量依法承担责任。
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五章房地产开发经营
受让人进行房地产开发的应具备房地产开发资格。
办理商品房预售登记必须提交下列文件:
(一)企业的营业执照和资质等级证书;
(二)建设项目的立项、规划、用地和施工等批准文件;
(三)工程施工合同;
(四)开发建设项目形象进度的有关资料(多层建筑主体完工,高层建筑主体完成2/3以上);
(五)房产部门提供的商品房测量报告;
(六)商品房屋预售方案、分层平面图和物业管理方式的有关资料。
开发企业在进行商品房预售广告宣传时,必须载明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号,不得进行虚假广告宣传。
住宅质量保证书应当列明工程质量监督单位核验的质量等级、保修范围、保修期和保修单位等内容。开发企业应当按照住宅质量保证书的约定,承担房屋保修责任。
保修期内,因开发企业对房屋进行维修,致使房屋原使用功能受到影响,给购买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房屋交付使用后,购买人认为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的,可以向工程质量监督单位申请重新核验。经核验,确属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的,购买人有权退房;给购买人造成损失的,开发企业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项目转让人、项目受让人应在补充合同签订之日起15日内,持补充合同按规定到有关部门备案并办理有关变更手续。
第六章房地产建设项目综合验收
开发管理机构在收到申请后10日内,对建设单位所报综合验收文件资料进行审核并给予答复。符合标准的项目发放《综合验收合格证》;对有异议和存在问题的项目限期整改,整改后申请复核。
(一)建设用地审批文件执行情况;
(二)拆迁补偿、安置方案落实情况;
(三)建设工程质量;
(四)配套设施(包括:道路、路灯、供水、排水、供热、燃气、公厕、电信、通讯、消防、建筑物防雷、有线电视、绿化、社区服务和物业管理用房等)建设情况;
(五)物业管理落实情况;
(六)竣工资料(文字、图表、声像等文件材料、建设前期手续、建设前期费用缴纳凭证);
(七)其它验收内容。
(一)小区内的公共配套服务设备齐全、完好;
(二)小区内道路路面平整,并有排水设施,满足设计要求;
(三)小区公共绿化达到要求标准,公共绿地、庭院绿地和道路两侧绿地分布合理,花坛、树木、建筑小品配置得当;
(四)供气、供水、排水管道应达到设计要求和相关技术标准;
(五) 电力、电信、通讯线路、邮政设施齐全,路灯、有线电视、动力设备正常运行;
(六)环境卫生设施齐全,各项基础设施应符合国家环境保护规定的标准;
(七)消防设施齐全,符合要求;
(八)各类建筑物的平面位置、立面造型、装饰色调等符合批准的规划设计要求;
(九)住宅小区具备物业管理条件。
第七章投诉
投诉人对开发管理机构的答复有异议,可以向开发主管部门提出复核要求。开发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5日内,将复核意见答复投诉人。
第八章法律责任
(一)违反第七条第(一)项规定,开发企业虚假出资或注册后抽逃转移资金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罚;
(二)违反第七条第(二)项规定,开发企业的专业技术人员和专职会计人员有虚假挂职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的,报原审批部门吊销资质证书;
(三)违反第八条、第二十八条规定,未取得资质等级证书或者超越资质等级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四)违反第二十五条规定,未办理变更手续擅自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第二十六条规定,未进行商品房预售登记而擅自预售商品房屋的,责令停止预售活动,限期补办,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违反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开发企业不按规定使用商品房预售款项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违反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开发企业发布虚假广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八)违反第三十条规定,开发企业在商品住宅销售中不按规定发放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九)违反第三十二条规定,未办理变更手续,擅自转让未竣工的预售商品房屋的,责令补办手续,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违反第三十五条规定,将未经综合验收的房屋交付使用的,责令限期补办综合验收手续;逾期不补办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将综合验收不合格的房屋交付使用的,责令限期返修,并处交付使用的房屋总造价2%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原审批部门注销资质证书;给购买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十一)违反第四十条规定,开发企业对开发管理机构提出的处理意见不及时落实,不负责任,推诿搪塞,给用户造成损失的,由开发企业给予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