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宁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 制定机关
- 南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2014年6月16日
- 施行日期
- —
- 条文数
- 41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2007年8月11日南宁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2009年1月8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2年3月2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关于批准《南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南宁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等十五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4年5月3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批准《南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南宁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的决定》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总则
本条例所称集中式供水是指饮用水供水单位以公共供水系统向城乡居民提供生活饮用水和用水单位经批准以其自行建设的供水系统向本单位提供生活饮用水的供水方式。
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饮用水水源保护规划、调配、监督的统一管理工作。
市、县(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饮用水水源污染防治的统一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区)其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饮用水水源的保护工作。
第二章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
本市饮用水水源的保护规划涉及自治区管辖的河流、水库等水源的,应当报经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饮用水水源保护规划涉及其他城市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涉及城市的相关部门编制,分别经有关市人民政府审查,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分为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必要时在二级保护区外划定准保护区。
(一)取水口上游不小于1000米、下游不小于100米范围内的水域及沿岸纵深与河岸的水平距离不小于50米范围内的陆域为一级保护区;
(二)一级保护区向上游延伸不小于2000米、向下游延伸不小于200米范围内的水域及沿岸纵深不小于1000米范围内的陆域为二级保护区。
(一)一级保护区范围:小型水库正常水位线以下的全部水域及取水口侧正常水位线以上200米范围内的陆域;小型湖泊、中型水库取水口半径300米范围内的水域及取水口侧正常水位线以上200米范围内的陆域;大型水库取水口半径500米范围内的水域及取水口侧正常水位线以上200米范围内的陆域;
(二)二级保护区范围:小型水库一级保护区边界外的水域及上游整个流域(一级保护区陆域外区域)的陆域;小型湖泊一级保护区边界外的水域及正常水位线以上(一级保护区以外),水平距离2000米区域的陆域;中型水库一级保护区边界外的水域及水库周边山脊线以内(一级保护区外)和入库河流上溯3000 米汇水区域的陆域;大型水库一级保护区外径向距离不小于2000 米范围内的水域及一级保护区外不小于3000米范围的陆域。
(一)水源地上游不小于1000米,下游不小于100米,两侧一定宽度的区域为地下河水源地一级保护区;取水口和地下水井口周围半径不小于30米范围内的区域为其他类型的地下水源地一级保护区;
(二)取水口和地下水井口周围半径不小于300米范围内的区域(一级保护区除外)为其他类型的地下水源地二级保护区。
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实行封闭式管理,有关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在一级保护区外围设立隔离设施。隔离设施不得影响通航和排洪。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破坏或者擅自移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饮用水备用水源保护区的隔离设施、标志牌或者标志桩。
第三章饮用水水源的保护
(一)新建、改建、扩建印染、印花、造纸、制革、电镀、化工、冶炼、酿造、化肥、染料、农药等对水体污染严重的项目;
(二)新建、改建、扩建产生含汞、镉、铬、砷、铅、镍、氰化物、放射性等有毒有害物质的项目和设施;
(三)种植速生桉树;
(四)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或者从事其他严重污染水源的养殖;
(五)其他严重污染水体的行为。
(一)设置污水排放口;
(二)堆放、填埋、倾倒高毒、高残留农药等危险废物,及工业废物、生活垃圾、粪便、建筑垃圾和其它废弃物;
(三)设立油库(加油站)、化学品仓库、装卸有毒有害物品的码头以及停靠加油船;
(四)建设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五)破坏植被;
(六)淘金、采矿、开山采石、围水造田和在五度以上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
(七)建设屠宰场;
(八)设立风景区(点);
(九)利用渗坑、渗井、裂隙、溶洞以及其他不正当方式排放污染物;
(十)建立墓地;
(十一)违反法律、法规对饮用水水源保护规定的其他行为。
前款规定范围内现有设施,应当限期拆除或者搬迁。
(一) 建设与供水设施和保护饮用水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二)停靠与饮用水水源保护无关的船舶;
(三)种植农作物、从事捕捞活动、放养禽畜和网箱养殖;
(四)旅游、游泳、垂钓或者从事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
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水功能区对水质的要求和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核定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水域的纳污能力,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该水域限制排污总量的建议。
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和原有的非工业建设项目或者营业场所,其生活污水无法进入生活污水集中处理排水管网的,必须配套建设相应的生活污水处理设施,达标排放。
县(区)人民政府接到供水单位报告后,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污染或者进行应急处置,并组织、协调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对污染事件进行调查处理。
第四章饮用水水源配置和安全监管
一个供水区域的多个饮用水水源的年度取水计划,应当充分考虑各个水源的水量和水质情况,按照优水先用的原则制定。
饮用水水源取水单位应当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取水计划取水。
水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定期向社会公布饮用水水源水量、水质状况。
因重大旱情造成水量不能满足取水要求的,应当优先保证饮用水取水。
饮用水水源水质未达标并已严重影响到居民用水安全的,经市、县(区)人民政府批准,水行政主管部门可责令取水单位临时改取其他水源。
第五章法律责任
(一)新建、改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及产生有毒有害物质的项目和设施的,由所在地人民政府责令关闭;
(二)种植速生桉树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处以每亩三千元罚款,并限期更新为适宜涵养水源的其他树种,逾期不更新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作出代履行决定并实施;
(三)从事其他严重污染水源的养殖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堆放危险废物和废弃物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淘金、采矿、开山采石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当事人在接受处理期间,继续实施上述违法行为的,可扣押其淘金、采矿船只和设备;
(三)围水造田和五度以上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恢复植被,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四)停靠加油船的,由海事管理部门责令其立即驶离,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五)建设屠宰场的,由畜牧水产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饮用水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限期拆除或者关闭;
(二)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停靠船舶的,由海事管理部门责令其立即驶离,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种植农作物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四)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捕捞活动、放养禽畜和网箱养殖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组织进行旅游、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游泳、垂钓或者从事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五百元以下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