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宁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三十八条有效违反第二十六条规定,将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土地、建(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出租或者转让给他人从事本条例禁止的生产经营活动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及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出租人或者转让人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地方法规 · 南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三十七条回到全文第三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