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宁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第三章 饮用水水源的保护第二十六条有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土地、建(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出租或者转让给他人从事本条例禁止的生产经营项目和活动。地方法规 · 南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二十五条回到全文第二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