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六条

有效

违反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堆放危险废物和废弃物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淘金、采矿、开山采石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当事人在接受处理期间,继续实施上述违法行为的,可扣押其淘金、采矿船只和设备;

(三)围水造田和五度以上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恢复植被,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四)停靠加油船的,由海事管理部门责令其立即驶离,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五)建设屠宰场的,由畜牧水产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地方法规 · 南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