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宁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第三章 饮用水水源的保护第二十七条有效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保护饮用水水源的实际需要,在与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相邻的道路或者航道,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防止运输危险化学物品、危险废物、威胁饮用水安全的物料的车辆和船舶发生事故污染饮用水水源。地方法规 · 南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二十六条回到全文第二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