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宁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第三章 饮用水水源的保护第二十五条有效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已建成生活污水、垃圾集中处理设施的区域的生活污水、垃圾,应当按规定集中处理,禁止擅自排放、倾倒。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和原有的非工业建设项目或者营业场所,其生活污水无法进入生活污水集中处理排水管网的,必须配套建设相应的生活污水处理设施,达标排放。地方法规 · 南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二十四条回到全文第二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