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宁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第三章 饮用水水源的保护第二十条有效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一)新建、改建、扩建印染、印花、造纸、制革、电镀、化工、冶炼、酿造、化肥、染料、农药等对水体污染严重的项目;(二)新建、改建、扩建产生含汞、镉、铬、砷、铅、镍、氰化物、放射性等有毒有害物质的项目和设施;(三)种植速生桉树;(四)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或者从事其他严重污染水源的养殖;(五)其他严重污染水体的行为。地方法规 · 南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十九条回到全文第二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