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有效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公布饮用水水源保护区、饮用水备用水源保护区的具体范围、地理界线,并设置标志牌或者标志桩。

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实行封闭式管理,有关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在一级保护区外围设立隔离设施。隔离设施不得影响通航和排洪。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破坏或者擅自移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饮用水备用水源保护区的隔离设施、标志牌或者标志桩。

地方法规 · 南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