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宁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三十四条有效违反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破坏、擅自移动保护区隔离设施、标志牌或者标志桩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对个人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地方法规 · 南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三十三条回到全文第三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