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宁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第一章 总则第十条有效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饮用水水源安全的义务,有权对破坏和污染饮用水水源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地方法规 · 南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九条回到全文第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