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八条

有效

供水单位应当在取水口周围设置监控设施,进行日常巡查,对取水口附近的水质进行实时监测,发现污染或者可能污染饮用水水源的行为或者水质出现异常时,应当立即采取相应的防治措施,并及时报告当地县(区)人民政府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供水行政主管部门。

县(区)人民政府接到供水单位报告后,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污染或者进行应急处置,并组织、协调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对污染事件进行调查处理。

地方法规 · 南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