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宁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第四章 饮用水水源配置和安全监管第三十二条有效水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饮用水水源水量、水质的安全监督和监测工作,发现水量不能满足取水要求或者水质未达标的,应当及时查清原因并联合有关部门进行处理。因重大旱情造成水量不能满足取水要求的,应当优先保证饮用水取水。饮用水水源水质未达标并已严重影响到居民用水安全的,经市、县(区)人民政府批准,水行政主管部门可责令取水单位临时改取其他水源。地方法规 · 南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三十一条回到全文第三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