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条
有效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除禁止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行为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设置污水排放口;
(二)堆放、填埋、倾倒高毒、高残留农药等危险废物,及工业废物、生活垃圾、粪便、建筑垃圾和其它废弃物;
(三)设立油库(加油站)、化学品仓库、装卸有毒有害物品的码头以及停靠加油船;
(四)建设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五)破坏植被;
(六)淘金、采矿、开山采石、围水造田和在五度以上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
(七)建设屠宰场;
(八)设立风景区(点);
(九)利用渗坑、渗井、裂隙、溶洞以及其他不正当方式排放污染物;
(十)建立墓地;
(十一)违反法律、法规对饮用水水源保护规定的其他行为。
前款规定范围内现有设施,应当限期拆除或者搬迁。
地方法规 · 南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