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市消防条例
- 制定机关
- 南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
- 施行日期
- —
- 条文数
- 54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2014年10月31日南昌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2014年11月28日江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照本条例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做好消防工作。
消防安全委员会应当定期召开消防工作联席会议,研究解决本辖区消防工作的重点问题。
鼓励单位和个人对公共消防事业进行捐赠。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公布举报、投诉电话和电子邮箱,受理对消防违法行为和火灾隐患的举报、投诉,及时调查核实,反馈查处结果。
第二章火灾预防
第一节公共消防设施建设
纳入城乡规划的消防队(站)和其他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者擅自改变其使用性质。
距离消防队(站)五千米保护半径之外的大于一百万平方米的住宅区或者大于五十万平方米的公共建筑群,应当同步规划建设消防队(站)。
商业密集区、文物保护区、消防车无法通行的地区和建筑耐火等级低、火灾危险性大的区域,消火栓的设置间距不得大于六十米。
消火栓的建设、维修应当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
对低洼危旧房、棚户区等易燃建筑密集区进行改造,应当按照消防技术标准同步规划建设公共消防设施;暂未列入改造计划的,应当按照以下规定实施:
(一)开辟消防疏散通道并保障畅通;
(二)设置消防水源,并配置消防水枪、水带和灭火器;
(三)按规范进行电气线路改造。
农村设有生产生活供水管网的,应当设置室外消火栓;利用河流、池塘等天然水源作为消防水源的,应当设置消防取水设施;没有生产生活供水管网和天然水源的,应当设置消防水池,满足火灾扑救需要。
农村主要道路应当满足消防车通行需要。
住宅区的消防车通道应当设置标志,并保持畅通。在住宅区道路上设置停车位,不得影响消防车通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消防车通道和消防登高面、消防车回车场等消防车作业场地。
第二节建设工程消防安全管理
(一)制定消防安全管理制度,确定消防安全责任人,落实消防安全防范措施;
(二)保证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
(三)按照国家规定配备相应种类、数量的消防器材并确保完好有效;
(四)随施工进度保障消防供水;
(五)施工现场的办公场所、员工宿舍与作业区应当分开设置,并保持安全距离;
(六)易燃易爆危险品存放场所与施工现场明火作业区、人员密集区应当分开设置,并保持安全距离;
(七)施工现场临时用房的建筑构件燃烧性能应当符合消防技术标准;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责任。
新建建筑高度大于一百米且标准层建筑面积大于一千平方米的公共建筑,应当按照消防技术标准设置屋顶直升机停机坪或者供直升机救助的设施。
倡导高层建筑的管理人或者使用人配备缓降器、软梯、救生袋和防毒面具等避难救生设施。
建筑物外墙和屋面保温材料的燃烧性能和防火构造应当符合国家相关规定。
在建筑物上设置户外广告、遮阳棚等,应当采用不燃或者难燃材料。
在人员密集场所的建筑物外墙和屋面设置户外广告、遮阳棚、灯杆、架空管线等,应当符合消防安全规定,不得妨碍防火、逃生和灭火救援,不得影响建筑物的消防安全。
第三节单位消防安全管理
(一)每月至少进行一次全面防火检查;
(二)每日对消防安全重点部位、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设施和器材等进行防火巡查;
(三)公众聚集场所在营业期间应当至少每两小时进行一次防火巡查;
(四)医院、养老院和寄宿制的学校、托儿所、幼儿园等人员密集场所应当加强夜间防火巡查。
其他单位应当每季度至少进行一次全面防火检查,根据需要组织防火巡查。
防火检查和巡查的情况应当进行记录,由参与检查、巡查人员及其主管人员签名,并及时存档。
(一)确定灭火行动、通讯联络、疏散引导、安全防护救护等人员分工;
(二)报警和接警处置措施;
(三)扑救初起火灾和应急疏散措施;
(四)通信联络、安全防护救护措施;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
设有火灾自动报警系统、固定灭火系统和防排烟系统等技术性能较高的消防设施的单位,应当委托具有资质的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定期进行维护,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全面检测,检测报告应当报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
设有消防控制室的单位,应当二十四小时安排人员值班;设有简易消防控制设备的单位在工作时间应当安排人员值班。
城市轨道交通工程应当同时设计、建设消防站。
隧道内应急通道应当设有明显标志,通道门应当便于开启。
燃气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和安全生产管理的规定,设置燃气设施防腐、绝缘、防雷、降压、隔离等保护装置和安全警示标志,定期进行巡查、检测、维修和维护,确保燃气设施的安全运行。
第四节其他消防安全管理
(一)建筑高度大于二十七米的住宅建筑和其他建筑高度大于二十四米的非单层建筑;
(二)地下室;
(三)人员密集场所的用餐区;
(四)城区范围内建筑面积三百平方米以上餐饮场所的厨房。
人员密集场所内的厨房排油烟设施、集烟罩等设备应当定期进行安全检查,每季度至少清洗一次,并做好相关记录。
(一)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建筑;
(二)按照消防技术标准建筑耐火等级为三级以下的建筑;
(三)厂房和仓库;
(四)建筑面积一千二百平方米以上的商场、市场等公共建筑;
(五)地下建筑;
(六)公共娱乐场所。
前款规定的合用场所是指住宿与生产、储存、经营等一种或者几种用途混合设置在同一连通空间内的室内场所。
消防产品销售者应当建立并落实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并采取措施保证销售产品的质量。
消防产品使用者应当查验产品合格证明、产品标识和有关证书,选用合格的消防产品。
住宅区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对管理区域内的共用消防设施进行维护管理,提供消防安全防范服务;未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区,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进行消防安全管理。
住宅区、多产权公共建筑的建筑消防设施存在重大火灾隐患,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通知后,业主不进行维修、更新或者改造的,由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组织代为维修、更新或者改造,所需费用从相关业主的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或者由相关业主按照各自专有部分建筑面积所占比例承担。
在单位、居住小区内设置电动自行车集中充电场所的,单位、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应当保证电源匹配,设置专用插座,敷设固定线路并穿金属管保护,安装漏电保护等安全装置,并配备灭火器材,做好巡查、检查和应急处置工作。
禁止违反消防安全用电要求私拉电线和插座给电动自行车充电。
禁止在电动自行车集中充电场所存放可燃物品。
第三章消防宣传教育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导和组织村(居)民委员会和驻地单位开展群众性消防宣传教育,普及火灾预防和逃生自救知识。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应当免费发布消防公益广告。
人员密集场所应当公布安全疏散逃生路线、消防设施使用方法和有关消防安全提示,利用场所内的平面媒体、公共视频、广播等设施开展消防宣传教育。
易燃易爆危险品生产、储存、经营企业应当向用户宣传相关消防安全知识。
有关单位开展灭火和应急疏散演练时,应当设置明显标识,并事先告知演练范围内的人员;人员密集场所经营单位、物业服务企业还应当有针对性地培训员工在火灾或者灾害事故发生时组织、引导在场人员有序疏散的技能。
第四章消防组织和应急救援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以公安消防队和其他优势专业应急救援队伍为依托,建立综合性应急救援队。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以及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和消防工作实际需要,建立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
修建道路、停电、停水、切断通信线路等可能影响灭火、应急救援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提前二十四小时告知所在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急抢修的,抢修单位应当即时告知。
第五章法律责任
(一)设有火灾自动报警系统、固定灭火系统和防排烟系统等技术性能较高的消防设施的单位,未委托有资质的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定期维护或者检测的;
(二)设有消防控制室或者简易消防控制设备的单位,未按照规定安排人员值班的。
(一)在城市轨道交通工程内设置商铺、广告设施或者装饰装修影响消防安全的;
(二)隧道运营单位未定期检查通风、排烟等消防设施,或者未保持设施完好有效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