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 制定机关
- 台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2016年8月9日
- 施行日期
- —
- 条文数
- 52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2016年5月31日台州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三次会议通过 2016年7月29日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 2016年8月9日台州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7号公布 自2016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
镇建成区和经济开发区、产业集聚区、工业园区等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的其他区域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协调机制,统筹、协调、指导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经济开发区、产业集聚区、工业园区等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的其他区域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管理机构负责。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规定职责负责本辖区内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相关工作。
城市容貌标准包括建筑物、构筑物、道路、园林绿化、公共设施、广告标志、照明、公共场所、城市水域、居住区等方面的容貌和环境卫生要求。
实行综合行政执法的区域,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以及与行政处罚相关的行政强制等职权依法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实施。
鼓励依法建立市容和环境卫生公益组织,倡导居(村)民委员会组织制定市容和环境卫生公约,动员公民参与市容和环境卫生公益活动。
鼓励单位和个人为市容环境卫生作业人员提供便利。
第二章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是指有关单位、个人承担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责任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场所及一定范围内的区域。
(一)城市道路、街巷、桥梁、人行地下通道、公共广场等城市公共区域,公共厕所、垃圾转运站以及其他环境卫生公共设施的环境卫生保洁,由县(市、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
(二)城市范围内的河道、湖泊及其附属设施、沿岸绿化,由管理单位负责;
(三)公路、铁路、机场、隧道、车站、码头、停车场、公交始末站点及其管理范围,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四)文化、体育、娱乐、游览等公共活动场地,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五)报刊亭、候车亭、电话亭、公共自行车站点等公共设施和户外广告、管、杆、线,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六)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医院以及其他企事业单位管理区域和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及其周边区域,由该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负责;
(七)聘请物业服务企业管理的居住区,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未聘请物业服务企业管理的居住区,由居(村)民委员会负责;
(八)商品交易市场、展览展销场所、商场、宾馆、饭店等场所及其周边区域,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九)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由施工单位负责,尚未开工的建设工程用地,由建设单位负责;
(十)经济开发区、产业集聚区和工业园区内的公共区域的环境卫生保洁,由管理机构负责。
不能按照前款规定明确责任人的,由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确定;跨行政区域的,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人对责任区内损害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应当予以制止,并可以要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查处。
第三章市容管理
主要街道和重点区域建筑物、构筑物的所有者、使用者或者管理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定期对建筑物、构筑物的外立面进行清洗、修饰,对破损、污损的外立面进行整修。
有关单位对主要街道和重点区域建筑物、构筑物的外立面进行清洗、修饰、整修的,建筑物、构筑物的所有者、使用者或者管理者应当予以配合。
主要街道和重点区域的范围,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对现有架空管线,应当逐步改造入地或者采取隐蔽措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挖掘城市道路。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五年内、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三年内不得挖掘;因建设工程施工确需挖掘的,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前款规定未及时清洗、维修、更换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在不影响群众生活、交通通行以及市容环境卫生的情形下,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确定特定区域和时间,允许摆摊设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品。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十元罚款。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不得在广场、公路、街道、学校等公共场所从事影响市容的殡仪和祭祀活动。
违反前两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警告。
机动车、非机动车公共停车泊位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会同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施划,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置、占用、撤除公共停车泊位。
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在道路上运输砂石、渣土、水泥等散装货物和废旧金属、垃圾、粪便等废弃物的车辆,应当采取密闭、覆盖或者其他措施,避免泄漏、散落。
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未采取密闭、覆盖或者其他措施的,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密闭、覆盖不严密,导致泄漏、散落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户外广告设施以及非广告户外设施使用期限到期的,应当及时清除或者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延期手续。
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清除;逾期未清除的,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者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非广告户外设施的设置者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树木、地面、电杆、车辆、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上任意刻画、涂写、张贴或者放置广告。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清除;逾期未清除的,可以处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
城市景观照明设施的启闭时间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定并公布。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章环境卫生管理
(一)随地吐痰、便溺;
(二)乱扔果皮、纸屑、烟蒂、饮料罐、口香糖、塑料袋等废弃物;
(三)不即时清除饲养的宠物排放的粪便;
(四)乱倒垃圾、污水、粪便,乱扔动物尸体;
(五)将经营场所内的垃圾等废弃物清扫至公共场所;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
违反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可以处五十元罚款;违反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处二百元罚款。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维修道路及其附属设施,清疏排水管道、打捞河道漂浮物以及清理窨井淤泥产生废弃物的,作业单位应当及时清运、处理,并清洗作业场地,不得随意堆放。
违反前两款规定的,责令即时清除,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一)实行封闭施工,依照有关规定设置施工围墙或者硬质密闭围挡;
(二)出入口进行硬化处理,保持出入口道路的整洁、完好;
(三)配置车辆高压冲洗设备,并保持有效使用;
(四)不得私自安装排放泥浆、污水的管道等设施;
(五)如实记录渣土运输情况,运营台账齐全。
施工单位违反前款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五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一)按规定的时间、路线行驶;
(二)驶离现场的车辆清洗干净,不得带泥上路;
(三)随车携带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
(四)按指定地点消纳,不得沿途丢弃、遗撒、随意倾倒。
违反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违反第四项规定,沿途丢弃、遗撒、随意倾倒的,责令限期清理;逾期未清理的,可以代为清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不得受纳除建筑垃圾以外的废弃物;
(二)入场建筑垃圾及时推平碾压;
(三)保持场内环境和进场道路整洁;
(四)根据消纳容量受纳建筑垃圾,不得超负荷消纳;
(五)对所消纳的建筑垃圾,向运输单位出具建筑垃圾消纳凭证;
(六)记录进入消纳场所的运输车辆、受纳建筑垃圾数量等情况。
违反前款第一项、第四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违反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和第六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环境卫生作业规范由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五章保障和监督
(一)对依法应当受理的申请、投诉、举报不受理,或者不依法处理的;
(二)对依法应当予以制止或者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或者不依法处理的;
(三)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四)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或者徇私舞弊行为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