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八条

有效

机动车、非机动车应当在划定的地点停放,排列整齐,不得影响市容和通行。

机动车、非机动车公共停车泊位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会同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施划,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置、占用、撤除公共停车泊位。

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地方法规 · 台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