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办法
- 制定机关
-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
- 施行日期
- —
- 条文数
- 64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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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办法
(2008年7月25日福建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负责处理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权的重要日常工作。
省、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以下简称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在常务委员会领导下,依照职责分工,做好监督的具体工作。
常务委员会按照民主集中制的原则,集体行使监督职权。
(一)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遵守和执行宪法、法律、法规以及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情况;
(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计划、预算以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其作出的部分变更决定的执行情况;
(三)本行政区域内政治、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环境和资源保护、民政、民族、社会保障等工作的重大事项;
(四)本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履行审判职能、检察职能的重要情况;
(五)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情况;
(六)人民来信来访反映的重大或者普遍的问题;
(七)本级人民政府发布的规章或者决定、命令及其他规范性文件;
(八)应当由常务委员会实施监督的其他事项。
常务委员会对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行使备案审查和撤销的职权。
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职权的情况,通过常务委员会公报、常务委员会网站(网页)、新闻媒体等形式向社会公开,接受人民群众的监督。
听取和审议人民政府、人民法院
和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
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按照职责分工,对监督法第九条规定的途径反映的问题进行归纳研究,于每年十二月十日前提出下一年度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专项工作报告的议题建议,由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室)根据议题建议拟订年度计划建议稿,经征求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意见后,由主任会议讨论通过。
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要求报告专项工作的,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主任会议根据实际需要,可以调整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的年度计划,重新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并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听取和审议该专项工作报告三十日前通知报告机关。
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也可以就专项工作报告的有关事项组织调查研究。
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对专项工作报告进行修改后,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十日前送交常务委员会。
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室)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七日前,将专项工作报告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临时召集的常务委员会会议不适用前三款的时限规定。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专项工作报告时,有关机关的负责人员应当到会听取审议的意见和建议,回答询问。
(一)报告机关是否依法开展有关专项工作;
(二)报告的情况是否客观真实;
(三)工作的成效、存在的问题和原因;
(四)改进工作的措施。
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应当自收到审议意见之日起九十日内,将研究处理情况由其办事机构送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征求意见后,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报告。研究处理情况报告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以对专项工作报告或者审议意见研究处理情况报告作出决议。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决议规定的期限内,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决议的执行情况。
审议意见和决议的督办反馈遵循对口负责的原则。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及时了解掌握审议意见和决议的办理情况,督促落实反馈。
(一)负有社会管理职能,其职能属本级人民政府职责范围的省以下垂直领导部门;
(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派出机构;
(三)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派出机构。
必要时,设区的市和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将审议意见向其上级主管机关通报,涉及重大问题的,报请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交同级人民政府研究处理。
审查和批准决算,听取和审议国民经济
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的执行情况报告,
听取和审议审计工作报告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提请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决算草案,应当提交决算编制说明、预算收支决算表以及审查和批准决算草案所需要的其他材料。
决算草案应当按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所列科目编制,按预算数、调整数或者变更数以及实际执行数分别列出,并作出说明。
(一)遵守预算法律、法规和执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情况;
(二)预算年度收支及平衡情况;
(三)重点支出的安排和资金到位情况;
(四)预算超收收入的安排和使用情况;
(五)部门预算制度建立和执行情况;
(六)上级财政补助资金安排使用情况和对下级财政转移支付情况;
(七)财政结转结余资金及其使用情况;
(八)其他需要重点审查的内容。
决议草案经表决未获通过的,主任会议应当提出对决算问题的决议案,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决定。同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常务委员会决议的要求在规定期限内重新提出决算草案,提请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经济运行出现重大情况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一)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主要指标的完成情况;
(二)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过程中存在的主要困难和问题;
(三)推动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主要措施及落实情况;
(四)重大建设项目的进展情况;
(五)政府重大投资项目资金使用情况;
(六)其他需要重点审查的内容。
(一)预算收支情况;
(二)重点支出的安排和资金到位情况;
(三)部门预算制度建立和执行情况;
(四)上级财政补助资金安排使用情况和对下级财政转移支付情况;
(五)财政结转结余资金及其使用情况;
(六)其他需要重点审查的内容。
严格控制不同预算科目之间的资金调整。预算安排的农业、教育、科技、文化、卫生、社会保障等资金确需调减的,应当依照前款规定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省人民政府需要对预算超收作出支出安排的,应当于本年度十月二十日之前,将超收追加支出方案,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审计工作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情况;
(二)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评价;
(三)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中存在的问题以及审计机关的处理措施;
(四)审计机关提出的意见、建议和本级人民政府、下级人民政府采取的纠正、改进措施;
(五)上一年度审计工作报告中指出问题的纠正情况和处理结果。
常务委员会每年可以选择关系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和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资金使用问题,要求本级人民政府进行专项审计,并听取和审议关于专项审计的工作报告。
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向财经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提供国民经济运行和预算收支执行、社会保障等重点资金收支情况,以及财政、经济、金融、税收等综合性统计报告、资料。
第四章法律法规实施情况的检查
常务委员会每年选择若干关系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和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有计划地对有关法律、法规实施情况以及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在本行政区域内贯彻执行情况组织执法检查。
设区的市和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依法对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部门和机构实施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检查监督。
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在每年十二月十日前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执法检查的建议。
常务委员会的年度执法检查计划,于每年第一季度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并向社会公布。
主任会议根据实际需要,可以调整执法检查年度计划,重新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并于执法检查开始三十日前通知被检查单位。
省、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需要可以委托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有关法律、法规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实施情况进行检查。
受委托的执法检查结束后,执法检查组应当提出执法检查报告,经主任会议讨论通过后,由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室)报送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一)贯彻实施法律、法规的情况;
(二)执行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情况;
(三)人民政府依法行政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正司法的情况;
(四)执法责任制的实施情况。
被检查单位应当根据本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的内容和执法检查组的要求,事先开展相关自查,并采取有效措施,配合执法检查组工作。
执法检查组可以采取听取汇报、召开座谈会、公开征求意见、个别走访、抽样调查、实地考察、查阅有关材料等方式,了解法律、法规实施的真实情况。必要时,可以委托有关机构进行调查或者检验、检测并出具报告。
执法检查组应当接受群众对被检查单位的投诉和举报,涉及重大问题的,交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执法检查中发现的涉嫌重大违法问题,经主任会议决定,交有关机关处理。
执法检查报告包括下列内容:
(一)对所检查的法律、法规实施状况的评价;
(二)法律、法规实施中存在的问题及原因分析;
(三)对改进执法工作的建议;
(四)对有关法律、法规提出修改完善的建议;
(五)检查组认为应当报告的其他事项。
执法检查组应当将执法检查的情况和发现的问题,向有关法律、法规执行机关通报。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听取和审议执法检查报告时,法律、法规执行机关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被检查单位属于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部门和机构的,常务委员会可以将审议意见向其上级主管机关通报,涉及重大问题的,报请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交同级人民政府研究处理。
跟踪检查结束后,执法检查组或者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提出跟踪检查报告,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以作出决议。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负责草拟决议草案,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决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决议规定的期限内,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决议的执行情况。
第五章询问和质询
质询案应当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一)违反宪法、法律、法规的问题;
(二)违反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的问题;
(三)行政、审判、检察工作中的重大失误问题;
(四)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失职、渎职、徇私枉法问题;
(五)常务委员会在执法检查或者调研中发现的突出问题;
(六)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其他问题。
质询案以口头形式答复的,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到会答复;质询案以书面形式答复的,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签署。
对再次答复仍不满意的,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将质询案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常务委员会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第六章特定问题调查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分之一以上书面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
调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组成,由主任会议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提名,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调查委员会根据需要,可以聘请有关专家或者抽调有关机关工作人员参与调查工作。
与调查的问题有利害关系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其他人员不得参加调查委员会。
有关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应当配合调查委员会开展工作,如实提供相关情况和材料。
调查中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或者提供材料的公民要求对材料来源保密的,调查委员会应当予以保密。
调查委员会在调查过程中,可以不公布调查的情况和材料。
常务委员会根据调查报告,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第七章撤职案的审议和决定
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对监督法第四十四条所列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撤职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分之一以上书面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对监督法第四十四条所列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撤职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由主任会议提议,经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决定,组织调查委员会,由以后的常务委员会会议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审议决定。
对撤职案进行调查的期限不得超过六十日。有关调查的具体事项由主任会议决定。
撤职案提交表决前,被提出撤职的人员有权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由主任会议决定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撤职案的表决采用无记名投票的方式,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八章法律责任
(一)拒不执行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
(二)拒绝或者无正当理由迟延提出专项工作报告或者作虚假报告的;
(三)拒不研究处理常务委员会审议意见或者不在规定期限内报告决议执行情况的;
(四)拒不向常务委员会报送应当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的;
(五)拒不接受询问和质询,或者接受询问和质询时作虚假答复的;
(六)拒绝或者干扰检查、视察和特定问题调查的;
(七)其他妨碍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权的行为。
(一)对有关机关进行通报批评;
(二)责成有关机关或者工作人员向常务委员会作出书面检查;
(三)责成有关机关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四)对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决定免职、撤职;
(五)对人民代表大会选举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罢免案。
有关机关对责任人员的处理,应当在三十日内向常务委员会作出书面报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