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头经济特区出租汽车客运条例
- 制定机关
- 汕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2013年8月29日
- 施行日期
- 2013年10月1日
- 条文数
- 55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2013年8月29日汕头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出租汽车经营者和驾驶员应当依法经营、诚实守信、公平竞争、优质服务。
濠江区、澄海区、潮阳区、潮南区和南澳县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出租汽车客运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城乡规划、国土资源、城乡建设、城市管理、公安、财政、价格、监察、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税务等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按照各自职责,协同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本条例。
出租汽车行业协会应当接受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
第二章经营管理
第一节一般规定
出租汽车行业发展规划和出租汽车客运服务设施建设规划应当符合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与经济发展、城市建设和人民生活水平相适应。
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拟定出租汽车运力指标的总量和出租汽车经营权配置方案,应当举行听证,征求社会公众意见。
(一)出租汽车运力指标数量;
(二)车辆和驾驶员要求;
(三)经营权的使用期限为五至十年;
(四)经营权的收回及其他使用要求。
第二节出租汽车经营权
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同意解除合同前,经营者应当保证正常的经营与服务。
第三节经营者、车辆和驾驶员
(一)依法取得出租汽车经营权;
(二)具有企业法人资格且注册资金达到规定数额;
(三)达到规定的经营规模;
(四)具有符合规定的营运车辆;
(五)具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办公场所、停车场地和综合服务场所;
(六)具有符合要求的管理人员和驾驶员;
(七)具有健全规范的服务质量、财务、安全等经营管理制度;
(八)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前款规定的具体标准由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辖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实行自营的,驾驶员为职工。经营者应当依法与驾驶员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
实行经济承包经营的,除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外,还应当签订书面承包合同。承包合同应当使用统一规范的合同文本,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执行有关出租汽车经济承包经营服务收费的规定;出租汽车经营权、车辆产权不因承包经营而转移。
出租汽车经营者变更名称、经营场所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日内向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依法办理相关证件变更手续。
(一)具有特区公安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有效机动车号牌和行驶证,并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的有效期内;
(二)符合国家关于使用清洁能源的要求,排气污染物符合特区执行的排放标准;
(三)配置具备卫星定位、调度管理、电召、语音提示、车辆防盗等功能的技术设备;
(四)设置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的税控计价器;
(五)设置顶灯装置等设施;
(六)配置消防器材;
(七)设置或者张贴标价签、告示帖、企业名称、监督电话和其他服务标志;
(八)按规定购买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和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
(九)达到《营运车辆技术等级划分和评定要求》(JT/T198)规定的二级技术等级;
(十)配备持有从业资格证的驾驶员;
(十一)外观颜色和服务标志的样式符合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不得张贴影响安全营运的玻璃膜及挂放窗帘;
(十二)安装行车记录仪。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每年组织对出租汽车是否符合前款规定条件进行一次审查验收。
(一)身体健康,男性年龄不超过六十周岁,女性年龄不超过五十五周岁;
(二)具有特区公安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机动车准驾车型的驾驶证,并有三年以上驾龄;
(三)经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考试合格;
(四)三年内无重大以上交通事故且负同等以上责任的记录;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章客运服务
出租汽车客运服务设施的设计和施工,应当符合国家行业技术标准。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乡规划、公安、城市管理等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出租汽车候客、停靠需求,在现有建成区划定区域设置出租汽车客运服务设施。
乘客在城市非禁停路段及禁停路段的临时停靠点扬手招车,出租汽车应当即停即走。乘客通过电召方式订车的,出租汽车经营者和驾驶员应当按规定提供电召服务。
出租汽车经营者和驾驶员应当为乘客提供方便,为老弱病残孕以及急需抢救的人员优先供车。
(一)执行价格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实行明码标价,公开收费项目、标准和依据等内容,使用税务行政管理部门监制的发票;
(二)依法与出租汽车驾驶员签订并履行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招用备案手续,参加社会保险并缴纳社会保险费;
(三)将出租汽车交由本企业取得从业资格证的出租汽车驾驶员营运,建立出租汽车驾驶员档案管理、顶班和岗位培训制度;
(四)定期组织出租汽车驾驶员业务知识、职业道德和安全教育培训;
(五)保障出租汽车驾驶员的休息权,采取措施防止驾驶员疲劳驾驶;
(六)定期参加出租汽车营运审验;
(七)建立出租汽车安全技术管理制度,加强车辆日常维护管理,定期进行综合性能检测,确保车辆技术状况良好;
(八)使用卫星监控系统加强对出租汽车的管理,定期采集、存储营运信息;
(九)定期送检出租汽车的税控计价器;
(十)按规定设置出租汽车的设施、设备和服务标志;在指定位置安装出租汽车标志灯、计价器和空车待租标志,喷涂出租汽车经营者名称以及张贴统一标价签和经营服务投诉电话号码;
(十一)建立经营服务质量投诉制度;
(十二)接受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配合投诉调查;
(十三)遵守法律、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
(一)按规定着装上岗,保持出租汽车容貌和车内整洁卫生;
(二)上客后启动税控计价器,抵达目的地后按规定使用税控计价器收费并出具发票,不得违反规定多收费;
(三)不得擅自改动税控计价器等服务设施;
(四)不得违反规定拒载或者未经乘客同意招揽他人同乘,不得违反规定中断运送服务或者未经乘客同意更换车辆;
(五)乘客要求的路线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规定的,按乘客要求的路线行驶,乘客未提出要求的,选择距离最短的路线行驶,不得无故绕道行驶;
(六)携带车辆行驶证、驾驶证、道路运输证,放置强制保险标志和年审标志,并在车内规定位置面向乘客放置本人从业资格证;
(七)按规定上下客和停车候客;
(八)驾驶的出租汽车暂停营运时,应当摆放暂停服务标志,夜间应当熄灭标志灯;
(九)不得将出租汽车交由未取得从业资格证的驾驶员营运;
(十)不得将出租汽车转包给他人经营或者自行聘请驾驶员;
(十一)不得出租、转借道路运输证或者本人从业资格证;不得使用他人的从业资格证;
(十二)交接班、车辆需检修以及税控计价器失效、失准或者没有安装打印发票时,应当停止营运并显示“暂停营运”标志;
(十三)保持车辆空调设备完好,按乘客意愿使用车辆空调设备;
(十四)接受交通运输行政等部门的监督检查,配合投诉调查;
(十五)主动提醒和归还乘客遗留的物品;无法归还的,及时自行送交或者通过出租汽车经营者送交公安等有关部门;
(十六)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有关规定。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城市出入口设立非特区出租汽车回程候客点,并向社会公布。
(一)出租汽车没有按规定安装税控计价器的;
(二)出租汽车驾驶员不按规定使用税控计价器收费,税控计价器出故障或者显示运费金额不清的;
(三)出租汽车驾驶员不出具发票或者发票不清晰的;
(四)出租汽车在起步价里程内发生故障或者交通事故,未完成运送服务的;
(五)出租汽车驾驶员无故中断运送服务,或者未经乘客同意绕道行驶、招揽他人同乘、更换车辆的。
(一)不得要求出租汽车驾驶员违反道路交通安全规定行驶;
(二)不得携带管制器具和爆炸性、易燃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危险物品;
(三)按价格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支付运费;
(四)携带物品不得超过车内及尾箱的容积和负荷;
(五)不得在出租汽车内吸烟、乱吐痰、扔杂物和损坏车内设施、设备。
乘客违反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出租汽车驾驶员可以拒绝载客或者中途终止载客;违反第(五)项规定的,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予以劝阻,劝阻无效的,可以中途终止载客。
无正常人员陪伴的醉酒者、精神病患者乘车的,出租汽车驾驶员可以拒绝载客。
第四章监督检查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执法人员进行法制和出租汽车客运管理业务培训、考核。执法人员未经考核或者考核不合格的,不得上岗执行职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出租汽车经营者、出租汽车驾驶员的违法违纪行为进行投诉举报。投诉举报人应当提供姓名和联系方式、投诉举报的事实、被投诉举报的出租汽车号牌或者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号码等。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投诉举报和监督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向投诉人或举报人反馈处理结果;情况复杂的,经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个工作日;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或者移送相关部门处理。
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协助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调查投诉举报和监督事项,并自接到协助调查要求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书面报告办理情况。
出租汽车经营者和驾驶员有下列情形之一且事迹突出的,市、区(县)人民政府或者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一)积极参与文明创建、优质服务和社会公益等活动;
(二)积极参加抢险救灾等活动;
(三)拾金不昧、见义勇为、救死扶伤等行为;
(四)维护公共利益、社会稳定等行为。
第五章法律责任
(一)不按规定自营或者实行经济承包经营的;
(二)非法转让、出租、质押经营权的;
(三)通过车辆挂靠、一次性买断经营权或者收取高额风险抵押金、高额承包费等方式转嫁经营风险的;
(四)在经营权期限内放弃经营权或者无正当理由一年内中止经营累计满一个月的;
(五)服务质量信誉考核连续两年不合格的;
(六)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经营权的;
(七)被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但逾期未改正的;
(八)同一辆出租汽车因无故拒载、无故绕道行驶或未经乘客同意招揽他人同乘、不按规定使用计价器、途中甩客等行为十二个月内被处罚累计满三次的。
有前款第(六)项规定情形的,五年内不得参与特区出租汽车经营权配置活动。
出租汽车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八)项规定,不使用卫星监控系统定期采集、存储营运信息的,由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罚款。
出租汽车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十)项规定,未按规定设置出租汽车的设施、设备和服务标志的,或者未在指定位置安装出租汽车标志灯、税控计价器和空车待租标志、喷涂出租汽车经营者名称以及张贴统一标价签和经营服务投诉电话号码的,由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百元罚款;不配合执法检查,情节严重的,处五百元罚款。
出租汽车驾驶员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六)、(十二)项规定,未携带车辆道路运输证或者未在车内规定位置面向乘客放置本人从业资格证,或者在交接班、车辆需检修以及税控计价器失效、失准或者没有安装打印发票时,没有显示“暂停营业”标志并停止营运的,由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百元罚款。
出租汽车驾驶员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十)、(十一)项规定,将出租汽车转包给他人经营或者自行聘请驾驶员,出租、转借道路运输证或者本人从业资格证,使用他人的从业资格证的,由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千元罚款,暂扣道路运输证十日,暂扣从业资格证并要求其重新学习考试。
(一)未经许可擅自从事出租汽车经营的;
(二)不能提供有效道路运输证的;
(三)非特区出租汽车提供起点、终点均在特区内的营运服务的。
无正当理由逾期不来接受处理且确有违法行为应受行政处罚的,由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扣押的机动车;经公告三个月仍不前来接受处理的,将扣押的机动车送交有资格的拍卖机构拍卖,所得价款上缴国库。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对被扣押的机动车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
(一)未按规定办理出租汽车有关许可手续的;
(二)未按规定履行监督管理职能,不文明执法的;
(三)未按规定受理投诉,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参与或者变相参与出租汽车营运活动或者非法营运的;
(五)对违法行为未依法制止、处罚的;
(六)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七)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八)泄漏投诉举报人信息的;
(九)为出租汽车经营者、驾驶员指定或者变相指定品牌、销售单位或者有偿服务单位的;
(十)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