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头经济特区出租汽车客运条例/第二章 经营管理/第三节 经营者、车辆和驾驶员第二十条已修改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自营或者实行经济承包经营。实行自营的,驾驶员为职工。经营者应当依法与驾驶员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实行经济承包经营的,除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外,还应当签订书面承包合同。承包合同应当使用统一规范的合同文本,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执行有关出租汽车经济承包经营服务收费的规定;出租汽车经营权、车辆产权不因承包经营而转移。地方法规 · 汕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3年10月1日第十九条回到全文第二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