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三条
已修改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扣押机动车,并当场出具凭证,告知当事人在三十日内到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接受处理:
(一)未经许可擅自从事出租汽车经营的;
(二)不能提供有效道路运输证的;
(三)非特区出租汽车提供起点、终点均在特区内的营运服务的。
无正当理由逾期不来接受处理且确有违法行为应受行政处罚的,由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扣押的机动车;经公告三个月仍不前来接受处理的,将扣押的机动车送交有资格的拍卖机构拍卖,所得价款上缴国库。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对被扣押的机动车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
地方法规 · 汕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3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