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四条
已修改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规定着装上岗,保持出租汽车容貌和车内整洁卫生;
(二)上客后启动税控计价器,抵达目的地后按规定使用税控计价器收费并出具发票,不得违反规定多收费;
(三)不得擅自改动税控计价器等服务设施;
(四)不得违反规定拒载或者未经乘客同意招揽他人同乘,不得违反规定中断运送服务或者未经乘客同意更换车辆;
(五)乘客要求的路线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规定的,按乘客要求的路线行驶,乘客未提出要求的,选择距离最短的路线行驶,不得无故绕道行驶;
(六)携带车辆行驶证、驾驶证、道路运输证,放置强制保险标志和年审标志,并在车内规定位置面向乘客放置本人从业资格证;
(七)按规定上下客和停车候客;
(八)驾驶的出租汽车暂停营运时,应当摆放暂停服务标志,夜间应当熄灭标志灯;
(九)不得将出租汽车交由未取得从业资格证的驾驶员营运;
(十)不得将出租汽车转包给他人经营或者自行聘请驾驶员;
(十一)不得出租、转借道路运输证或者本人从业资格证;不得使用他人的从业资格证;
(十二)交接班、车辆需检修以及税控计价器失效、失准或者没有安装打印发票时,应当停止营运并显示“暂停营运”标志;
(十三)保持车辆空调设备完好,按乘客意愿使用车辆空调设备;
(十四)接受交通运输行政等部门的监督检查,配合投诉调查;
(十五)主动提醒和归还乘客遗留的物品;无法归还的,及时自行送交或者通过出租汽车经营者送交公安等有关部门;
(十六)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有关规定。
地方法规 · 汕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3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