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头经济特区出租汽车客运条例/第二章 经营管理/第三节 经营者、车辆和驾驶员第二十二条已修改出租汽车经营者要求停业的,应当提前三十日向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日内作出答复。未经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经营者不得擅自停业,停业期间不得从事营运活动。出租汽车经营者变更名称、经营场所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日内向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依法办理相关证件变更手续。地方法规 · 汕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3年10月1日第二十一条回到全文第二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