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头经济特区出租汽车客运条例/第二章 经营管理/第一节 一般规定第十一条已修改从事出租汽车经营的,应当依法取得出租汽车经营权和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办理工商、税务登记手续;车辆应当取得道路运输证后方可作为出租汽车投入营运;驾驶员应当取得从业资格证并经注册登记后方可从事出租汽车客运服务。地方法规 · 汕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3年10月1日第十条回到全文第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