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募捐条例
- 制定机关
-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
- 施行日期
- —
- 条文数
- 48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2012年6月7日上海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本条例所称公益事业,是指非营利的下列事项:
(一)救助灾害、救济贫困、扶助残疾人等困难的社会群体和个人的活动;
(二)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
(三)环境保护、社会公共设施建设;
(四)促进社会发展和进步的其他社会公共和福利事业。
(一)红十字会;
(二)公募基金会;
(三)经依法登记,以发展公益事业为宗旨,通过资助或者志愿服务等形式向社会公众提供服务的社会团体。
红十字会、公募基金会的募捐活动,法律、行政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财政、税务、审计、公安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与募捐活动相关的服务和监督管理工作。
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运送抢险救灾捐赠物资的车辆免缴车辆通行费,并享受通行便利。
公证机构应当对有关募捐事项的公证费用实行优惠。
公园、公共文化和体育场馆等公共场所应当为宣传、开展募捐活动提供便利。
第二章募捐活动
募捐方案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并包括下列内容:
(一)募捐活动的名称、目的、时间、期限、地域范围。
(二)预定募集财产的数额。
(三)募集财产、接收捐赠的方式;其中,以设置募捐箱方式募捐的,应当列明设置募捐箱的地点、数量。
(四)募集财产的使用计划。
(五)工作成本列支计划。
募捐方案的内容不符合前款规定的,市或者区、县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备案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并督促募捐组织修改完善。
募捐活动的期限一般不超过一年。募捐活动期限届满后,需要继续开展募捐活动的,应当在期限届满五个工作日前重新办理备案手续。
募捐组织应当按照备案的募捐方案开展募捐活动。募捐方案确定的时间、期限、地域范围、方式发生变化的,募捐组织应当及时告知市或者区、县民政部门。
募捐组织以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基于公益目的,需要开展募捐活动的,应当与募捐组织协商,经募捐组织同意,由募捐组织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组织开展。
(一)在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互联网站等媒体上发布募捐信息;
(二)举行义演、义赛、义拍、义卖等;
(三)设置募捐箱;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
募捐组织以设置募捐箱方式募捐的,应当事先制定募捐箱管理制度,明确募捐箱的开启和钱款的清点、缴交、入账等程序和行为要求。
募捐组织与捐赠人签订协议的,捐赠人逾期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协议,募捐组织可以催告其履行;经催告,捐赠人无正当理由仍拒不履行的,募捐组织可以将有关情况向社会公开,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市民政部门应当制订协议的示范文本,供募捐组织和捐赠人参照使用。
捐赠人放弃接受捐赠票据的,募捐组织应当做好记录,并将开具的捐赠票据存档备查。
募捐组织不得违法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
募捐组织以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单独开展面向社会的募捐活动。
第三章募集财产的管理和使用
募捐组织应当按照募捐方案确定的使用计划使用募集财产。
募捐组织与捐赠人对募集财产的使用有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使用,不得擅自改变募集财产的用途;确需改变用途的,应当征得捐赠人同意。
募捐组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评估、拍卖、转让等产生的费用,可以在工作成本中列支;捐赠人愿意另行支付的,由其支付。
募捐组织应当厉行节约,除必需的工作成本外,应当将募集财产及其增值全部用于公益事业。
受益人未按照要求使用募集财产的,募捐组织应当要求其改正;受益人拒不改正的,募捐组织可以终止资助,并要求其退还募集财产。
资助目的已经实现或者因特殊情况无法实现的,募捐组织应当终止资助;有剩余财产的,受益人或者其监护人应当及时退还募捐组织。
第四章信息公开
(一)名称、地址、联系方式;
(二)宗旨、业务范围;
(三)组织机构和法定代表人的基本情况。
募捐组织开展现场募捐的,还应当将募捐方案的主要内容在活动现场公示;募捐组织以其他方式募捐的,应当在其发布募捐信息的载体上,公示募捐方案的主要内容。
募捐情况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募捐活动的实际起止时间;
(二)募集财产的种类、数额;
(三)捐赠人姓名或者单位名称;
(四)实际支出的工作成本;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
前款第三项规定的内容无法逐一列明或者捐赠人要求不予公开的,应当予以说明。
募集财产的使用情况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募集财产总额及财产保值增值情况;
(二)使用募集财产的总量及明细;
(三)剩余募集财产的数量及其使用计划;
(四)工作成本列支明细;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
募捐组织资助受益人时,应当尊重受益人的人格尊严;对涉及受益人隐私的信息,未经受益人同意,不得向社会公开。
第五章监督管理
民政部门在对有关募捐组织进行年度检查时,应当将其依法开展募捐活动、募集财产的管理和使用、履行信息公开义务等情况,作为重点检查的内容。
财政部门依法对募捐组织的财务会计和公益事业捐赠票据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发现募捐组织在募捐活动中存在违法情形或者募捐组织以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违法募捐的,可以向民政等有关部门投诉、举报。市民政部门应当设立统一举报电话,并向社会公布。
民政等有关部门接到投诉、举报后,应当及时进行核实、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举报人。
第六章法律责任
(一)未按照要求办理备案手续的;
(二)未按照募捐方案确定的时间、期限、地域范围、方式进行募捐的;
(三)开展与其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不相符的募捐活动的;
(四)向单位和个人摊派或者变相摊派的;
(五)不履行信息公开义务或者公布虚假信息的;
(六)年度公益事业支出低于规定比例的;
(七)未在规定时限内答复捐赠人对其捐赠财产使用情况的信息查询要求的。
前款行为有违法募集财产的,由民政部门责令返还捐赠人。
(一)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二)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向社会公开有关募捐活动监督管理信息的;
(三)发现违法行为,未及时查处或者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四)对接到的投诉、举报,未及时进行核实、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举报人的;
(五)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其他行为。
第七章附则
(一)向捐赠人开具有效凭证;
(二)将募捐方案、募捐情况、募集财产的管理和使用情况等在本单位或者本社区范围内公开,接受职工或者居民的监督;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