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六条
已废止违反本条例规定,民政等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二)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向社会公开有关募捐活动监督管理信息的;
(三)发现违法行为,未及时查处或者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四)对接到的投诉、举报,未及时进行核实、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举报人的;
(五)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其他行为。
地方法规 ·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