抚顺市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条例
- 制定机关
- 抚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2001年11月30日
- 施行日期
- 2002年3月1日
- 条文数
- 39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2001年11月9日抚顺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2001年11月30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省、市关于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制定并组织实施城市公共汽车客运发展规划和计划;
(三)依法对城市公共汽车客运市场管理和监督;
(四)负责城市公共汽车客运设施建设与管理;
(五)负责城市公共汽车客运行业结构调整、资源配置和人员培训,指导新技术的推广与应用。
城市交通应推行公交优先的政策。
第二章线路和线路经营权管理
(一)有本市从事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二)有符合线路营运要求的营运车辆或相应的车辆购置资金;
(三)有符合线路营运要求的停车场地和配套设施;
(四)有合理、可行的线路营运方案;
(五)有健全的客运服务、行车安全等方面的营运管理制度;
(六)有经培训合格的管理人员和取得服务证的驾驶员、乘务员。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在经营者终止营运两个月前确定新的经营者。
第三章营运管理
经营者应按照核准的线路、站点、班次、时刻、车辆数量、车型、车辆载客限额组织营运,不准擅自变更或停止营运。
因特殊情况确需中断或改变营运线路的,须经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部门同意,并提前向社会公告。
线网营运规划调整时,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要求经营者实施营运调整,经营者应予以执行。
(一)车辆整洁、设施完好;
(二)车辆技术性能符合国家标准;
(三)在规定的位置标明线路、票价、经营者名称,张贴线路走向示意图及乘客投诉电话号码。
驾驶员和乘务员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携带营运证、准驾证和服务证,做到人、车、证照相符;
(二)按照核准的线路、站点、班次、时刻、车辆载客限额营运;
(三)按照核准的票价售票;
(四)报清线路名称、车辆行驶方向和停靠站点名称,设置电子报站设备的,应使用电子设备报站;
(五)保持车辆清洁,维护车内的乘车秩序;
(六)不准车辆在站点滞留或在站点外随意停车、上下乘客,妨碍营运秩序;
(七)为老、幼、病、残、孕妇及怀抱婴儿的乘客提供乘车帮助;
(八)不准在车内吸烟。
(一)在站点依次候车,有序上下车;
(二)不准携带易污损他人的物品,长度超过2米、面积超过1平方米、体积超过0.125立方米的物品及各种禽畜乘车;
(三)不准携带易燃、易爆、剧毒等危险品乘车;
(四)不准在车内躺卧、占座、蹬踏座位和将身体任何部位伸出窗外;
(五)主动购票或出示乘车票证,不准使用过期或伪造的乘车票证,不得转借乘车票证;
(六)不准损坏车内设备或进行妨碍车辆行驶、停靠和危及乘客安全的行为;
(七)不准在车内吸烟、随地吐痰或向车内外扔纸屑、果皮等废物。
乘客违反上述规定经劝阻拒不改正的,司乘人员可以拒绝为其提供营运服务。
营运证和服务证实行年度审验制度。未经审验或经审验不合格的营运车辆,不准用于线路营运;未经审验或经审验不合格的驾驶员、乘务员,不准参加营运。
第四章设施建设和管理
客运设施竣工后,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参加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并交付给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
客运设施对经营者实行有偿使用。
站点的设置应符合国家规范,兼顾沿线客流分布情况。
确需迁移、拆除、占用客运设施的,应经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予以补建或补偿。
(一)向车辆、站点及客运设施投掷物品、倾倒污物、乱写乱画;
(二)站点前后30米内停放其他车辆,设置摊床、售货车,摆放物品;
(三)破坏、盗窃客运设施;
(四)其他损坏客运设施或影响正常营运的行为。
第五章法律责任
(一)未取得线路经营权从事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的;
(二)未取得营运证的通勤带客车从事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的。
(一)将线路经营权发包给其他单位或个人经营的;
(二)擅自转让线路经营权的;
(三)不执行线网营运规划调整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不服从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调派用车的。
(一)擅自迁移、拆除、占用客运设施的;
(二)损坏车内设备、妨碍车辆行驶和危及乘客安全的。
(一)携带易燃、易爆、剧毒等危险品乘车的;
(二)破坏、盗窃客运设施的;
(三)殴打城市公共汽车客运司乘和管理人员的;
(四)使用伪造的乘车票证的。
(一)未携带营运证、准驾证、服务证,人、车、证照不相符的;
(二)末按核准的线路、班次、时刻、站点、车辆载客限额营运的;
(三)未经批准中断或改变营运线路及虽经批准但未提前向社会公告的;
(四)客运站牌标志内容不全或不清晰的;
(五)末按核准票价售票的;
(六)营运车辆设置的广告覆盖营运标志,影响安全运行的。
(一)未参加考核或经考核不合格及没有服务证的人员从事营运的;
(二)未经年度审验或经年度审验不合格的人员从事营运的。
(一)无人售票车辆不设置投币、读卡、报站设备,不备有车票凭证的;
(二)车辆不整洁、设施残缺的;
(三)车辆技术性能不符合国家标准的;
(四)不报线路名称、车辆行驶方向和停靠站点名称的;
(五)车辆在站点滞留或在站点外随意停车,上下乘客的;
(六)营运车辆发生故障,拒不安排乘客改乘也不退还票款的;
(七)向车辆、站点或客运设施投掷物品、倾倒污物、乱写乱画的;
(八)站点前后30米内停放其他车辆、设置摊床的。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