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一条

已修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携带易燃、易爆、剧毒等危险品乘车的;

(二)破坏、盗窃客运设施的;

(三)殴打城市公共汽车客运司乘和管理人员的;

(四)使用伪造的乘车票证的。

地方法规 · 抚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2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