抚顺市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条例/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三十一条已修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携带易燃、易爆、剧毒等危险品乘车的;(二)破坏、盗窃客运设施的;(三)殴打城市公共汽车客运司乘和管理人员的;(四)使用伪造的乘车票证的。地方法规 · 抚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2年3月1日第三十条回到全文第三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