抚顺市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条例/第二章 线路和线路经营权管理第十一条已修改经营者因解散、破产等原因在线路经营权期限内需终止营运的,应提前三个月书面告知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此期间内经营者不得停止营运。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在经营者终止营运两个月前确定新的经营者。地方法规 · 抚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2年3月1日第十条回到全文第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