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条

已修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客运交通管理机构责令其改正;造成损失的,除赔偿经济损失外,并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擅自迁移、拆除、占用客运设施的;

(二)损坏车内设备、妨碍车辆行驶和危及乘客安全的。

地方法规 · 抚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2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