抚顺市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条例/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三十四条已修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客运交通管理机构责令其改正,并处以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一)未参加考核或经考核不合格及没有服务证的人员从事营运的;(二)未经年度审验或经年度审验不合格的人员从事营运的。地方法规 · 抚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2年3月1日第三十三条回到全文第三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