抚顺市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条例/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二十八条已修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营运,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在作出行政处罚前,可暂扣车辆,责令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一)未取得线路经营权从事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的;(二)未取得营运证的通勤带客车从事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的。地方法规 · 抚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2年3月1日第二十七条回到全文第二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