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
- 制定机关
- 济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2006年3月30日
- 施行日期
- 2006年3月30日
- 条文数
- 47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2006年1月12日济南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2006年3月30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公安、工商、物价、规划、环境保护、质量技术监督等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工作。
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推广出租汽车使用清洁燃料,规划建设出租汽车运营场(站)。
第二章资质管理
(一)具备企业法人资格且注册资本达到规定标准;
(二)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符合技术质量要求和城市客运出租汽车行业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出租汽车管理部门)规定的车辆、固定停车场地、办公场所及相关保障配套设施;
(三)有与经营方式相配套的管理机构、管理制度和技术、财务、经营管理人员;
(四)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并经培训考试合格的出租汽车驾驶员;
(五)有良好的银行资信、财务状况及相应的偿债能力。
(一)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二)有符合技术质量要求和符合出租汽车管理部门规定的车辆、固定停车场地及相关设备;
(三)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出租汽车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对符合本条例第七条或者第八条规定条件的,发给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告知申请人。
(一)男性年龄在六十周岁以下,女性年龄在五十五周岁以下,初中毕业以上文化程度,身体健康;
(二)有公安机关核发的机动车驾驶证,有二年以上驾龄,无重大交通事故责任记录;
(三)被吊销客运资格的驾驶员,自吊销之日起已满三年。
申请从事出租汽车驾驶的驾驶员应当接受出租汽车管理部门组织的岗前业务培训。经培训合格的,由出租汽车管理部门发给出租汽车驾驶员客运资格证。
(一)车顶安装出租汽车标志灯,装置显示空车待租的明显标志;
(二)车身两侧明显位置,标明出租汽车经营者名称或者标志,注明监督电话;
(三)车内应备有收费标准、计价器检定证书,贴有市物价管理部门监制的出租汽车每公里标价签,实行明码标价;
(四)保持车容整洁卫生,机械性能完好,灭火器具齐全;
(五)车内明显位置放置出租汽车驾驶员客运资格证。
对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运营车辆,出租汽车管理部门应当在三十日内发放出租汽车车辆运营证。
(一)企业:
1.年投诉率高于百分之三的;
2.有两次限期整改记录或者一次停业整顿记录的;
3.发生重大责任事故的。
(二)个体工商户:
1.发生重大交通责任事故的;
2.有两次限期整改记录或者一次停业整顿记录的。
非本市出租汽车不得用于起点和终点均在本市的运营活动。 第十七条 未取得出租汽车驾驶员客运资格证的人员不得从事出租汽车运营活动。出租汽车经营者和驾驶员不得雇佣未取得出租汽车驾驶员客运资格证的人员从事出租汽车驾驶。
第三章运营管理
(一)诚信守法,公平竞争,遵守行业管理规定;
(二)依法与驾驶员签订劳动合同、车辆承包运营合同,向驾驶员详细解释有关限制驾驶员权益和对驾驶员权益有重大影响的合同条款,并自合同签订之日起十日内向出租汽车管理部门备案;
(三)依法参加社会保险,为驾驶员按时、足额交纳基本养老、基本医疗、失业等保险费;
(四)定期对驾驶员进行职业道德、行业服务规范、安全行车规程等教育;
(五)每年组织一次驾驶员健康检查;
(六)保证运营车辆技术性能良好,尾气排放符合国家规定标准;
(七)在指定的车辆位置上安装合格的计价器,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后方可使用;
(八)车辆运营设施和安全卫生符合行业服务规范;
(九)按要求向出租汽车管理部门报送有关报表;
(十)建立安全责任制,定期进行安全检查;
(十一)建立投诉受理制度,及时处理投诉;
(十二)服从政府因突发事件、恶劣天气和抢险救灾需要而采取的临时措施。
出租汽车经营者与驾驶员签订承包运营合同应当使用示范文本,确定承包费标准一般不得超过承包费指导标准的百分之三。
出租汽车经营者不得利用出租汽车经营权,以车辆挂靠、一次性买断、收取风险抵押金、财产抵押金、运营收入保证金和高额承包等方式向出租汽车驾驶员转嫁投资和经营风险,牟取暴利。
(一)文明礼貌,服务规范,遵守交通规则;
(二)随车携带车辆运营证、驾驶员客运资格证;
(三)按照合理路线或者乘客要求的路线行驶,未经乘客允许不得另载他人;
(四)按照乘客意愿使用空调;
(五)执行物价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正确使用计价器,并按计价器显示金额收费,出具税务部门监制的专用发票;
(六)开启空车待租标志后不得拒绝运送乘客,运送乘客途中无正当理由不得中断服务;
(七)遇有节假日、雨雪天气时,不得擅自停运;
(八)乘客下车时应当提示其随身携带物品,对遗失在运营车辆上的物品应当及时归还,无法归还的,及时上交所在经营企业或者公安机关;
(九)行业服务规范的其他有关规定。
出租汽车驾驶员患有有碍乘客身体健康的传染性疾病的,不得继续从事出租汽车驾驶活动。
乘客对出租汽车驾驶员违反前两款规定的,可以向出租汽车管理部门投诉。
(一)携带管制刀具、武器或者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品乘坐出租汽车;
(二)在禁止停车的路段拦车、在左侧车门上下车;
(三)不配合驾驶员到警务工作站(点)登记;
(四)不告知目的地;
(五)实施或者要求驾驶员做出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出租汽车驾驶员对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有权拒绝提供服务。
(一)携带的物品体积、重量超过出租汽车承载能力或者可能污损车辆的;
(二)醉酒或者精神病患者丧失自控能力且无人陪同的;
(三)前往目的地道路无法行驶的;
(四)发现有可能对人身、财产安全和社会造成危害的。
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服从统一调度,按序发车。
第四章治安管理
公安机关应当在市郊主要干道上设立警务工作站(点),受理出租汽车驶离市区或者到偏僻地区的登记,及时处理报警求助,并有权对出租汽车进行安全检查,依法查处涉及出租汽车的治安刑事案件。
出租汽车治安防控体系和警务工作站(点)的建设纳入城市建设规划,经批准后实施。
出租汽车驾驶员到警务工作站(点)办理登记手续时,乘客应当予以配合,一并办理登记手续。
第五章服务与监督
(一)出租汽车驾驶员资格考试和驾驶员从业资格考试,由出租汽车管理部门会同交通部门共同组织、统一考试、统一发证;
(二)出租汽车车辆的安全性能检测、车辆技术等级评定、机动车排放污染年度检测、计价器检定每年只进行一次,由公安部门会同交通、环境保护、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共同组织、统一进行。
(三)出租汽车车辆运营证、道路运输证的审验由出租汽车管理部门会同交通部门与出租汽车检测同步进行。
有关部门未参加会同共同一并办理的事项,由会同办理的部门向出租汽车驾驶员出具相关证明,并向有关部门通报情况。有关部门对持有证明的驾驶员,应当登门提供服务,不得因其未进行考试、检测、检定、评定而给予处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要求出租汽车经营者或者出租汽车驾驶员到指定单位维修车辆、购买物品、接受服务,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出租汽车经营者和驾驶员对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前两款规定的行为,可以向监察机关举报;出租汽车驾驶员对出租汽车经营者违反前两款规定的行为,可以向出租汽车管理部门举报。接受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向举报人反馈处理结果。
乘客投诉时,应当提供出租汽车发票、车牌号码。
被投诉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自接到调查通知之日起三日内到出租汽车管理部门答辩或者接受调查。无正当理由逾期不答辩、不接受调查的,出租汽车管理部门可以按投诉内容在职权范围内追究经营者和有关人员的责任。
出租汽车管理部门应当对拾金不昧、见义勇为、模范遵守法律法规和行业服务规范的出租汽车经营者、驾驶员给予表彰奖励。
对举报非法从事出租汽车运营的,经查证属实,由出租汽车管理部门对举报人给予奖励。
第六章法律责任
对未依法取得许可证件或者营业执照从事出租汽车经营的,出租汽车管理部门和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其职权范围内依照国务院《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予以取缔、处罚。
(一)未组织出租汽车驾驶员进行健康检查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由出租汽车管理部门组织驾驶员进行健康检查,检查费用由出租汽车经营者承担。
(二)雇佣无出租汽车驾驶员客运资格证的人员从事出租汽车驾驶的,责令限期改正,并按每雇佣一人处以二百元罚款。
(三)拒绝、妨碍、阻挠出租汽车管理部门依法检查或者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资料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吊销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
(四)未服从政府因突发事件等需要采取临时措施的,责令立即改正;拒不改正的,吊销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
(五)转让、涂改、倒卖、出租、出借、伪造、骗取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出租汽车车辆运营证的,吊销有关许可证件,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六)擅自停业、歇业的,吊销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
(七)企业在一年内因违反行业服务规范记满分值的出租汽车驾驶员人数达到注册驾驶员总数百分之三或者不符合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条件的,个体工商户及其雇佣的驾驶员在一年内因违反行业服务规范记满分值或者不符合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条件的,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正的,给予停业整顿十五天的处罚;停业整顿后仍不符合条件的,吊销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
出租汽车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每辆车处以二百元的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三)、(四)、(五)、(六)、(七)项规定的,处以一百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二)转让、涂改、倒卖、出租、出借、伪造、骗取出租汽车驾驶员客运资格证的,吊销有关许可证件,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三)雇佣无出租汽车驾驶员客运资格证的人员从事出租汽车驾驶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二百元罚款。
(四)出租汽车驾驶员违反行业服务规范,在一年内记满分值的,责令限期改正;在一年内两次记满分值或者连续两年记满分值的,吊销驾驶员客运资格证。
(五)患有有碍乘客身体健康的传染性疾病的驾驶员继续从事出租汽车驾驶活动的,责令暂停驾驶;拒不改正的,吊销驾驶员客运资格证。
第七章附则
济南市人民政府1992年12月8日发布的《济南市城市客运出租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