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已废止

未取得出租汽车车辆运营证的车辆不得从事出租汽车运营活动。未取得道路运输证的出租汽车不得在公路上运营。

非本市出租汽车不得用于起点和终点均在本市的运营活动。 第十七条 未取得出租汽车驾驶员客运资格证的人员不得从事出租汽车运营活动。出租汽车经营者和驾驶员不得雇佣未取得出租汽车驾驶员客运资格证的人员从事出租汽车驾驶。

地方法规 · 济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6年3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