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义务教育均衡发展条例
- 制定机关
- 无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2014年1月16日
- 施行日期
- 2014年5月1日
- 条文数
- 41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2013年12月30日无锡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制定 2014年1月16日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本条例所称义务教育均衡发展,是指本市实施九年义务教育,实现入学机会、办学条件、师资配置基本均衡,学校管理和教育质量水平整体提升,保障所有适龄儿童、少年接受公平优质的义务教育。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把义务教育均衡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均衡配置办学资源,提高保障水平,建立健全责任机制和评估考核机制,缩小城乡之间、区域之间、学校之间办学条件和办学水平的差距。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县级市、区人民政府的统一规划和要求,做好义务教育均衡发展的相关工作。
县级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具体负责本辖区内义务教育均衡发展的组织实施工作。
发展和改革、机构编制、财政、公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城乡规划、建设、国土资源等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义务教育均衡发展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入学机会
学校设置规划由市、县级市教育行政部门会同城乡规划、国土资源、建设等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学校的服务半径、服务人口标准由市教育行政部门会同城乡规划等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城市新开发片区、居住小区需要同步设置配建学校的,发展和改革、城乡规划、国土资源、建设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予以安排。
县级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学校布局以及适龄儿童、少年的数量和分布状况,合理确定和调整学校施教区范围、招生规模,并向社会公布。确定或者调整施教区范围应当广泛听取意见。
学校应当在划定的施教区范围内组织招生,接收施教区内的适龄儿童、少年入学。学校接收学生的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学生免费入学。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名义收取与入学挂钩的费用。
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残疾适龄儿童、少年可以就读特殊教育学校(班),或者在普通学校随班就读;学校不得拒收。
符合条件的来锡人员随行子女在居住地接受义务教育,由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按照规定向居住地县级市、区教育行政部门申请就读,县级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应当统筹安排,以公办学校为主接收入学。
第三章办学条件
学校办学规模标准和班级学生数标准由市教育行政部门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
学校校舍应当达到重点设防类抗震设防标准,并符合对洪水、台风、火灾等灾害的防灾避险安全要求。
学校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应当符合国家和省相关质量标准和选材要求。
普通学校应当按照规定建设特殊教育资源教室,为随班就读残疾适龄儿童、少年的学习、生活、康复提供条件和帮助。
第四章师资配置
县级市、区机构编制、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按照核定的学校教职工编制,配齐配足学校学科专任教师,保证学校教育教学的实际需要。
学校教师岗位设置、教师培养培训、骨干教师配置等应当优先保障相对薄弱学校,鼓励、支持教师到相对薄弱学校任教。
第五章学校管理
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不得分设或者变相分设重点学校和非重点学校;学校应当均衡配置校内教育资源,不得分设或者变相分设重点班和非重点班。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校长队伍建设,开展校长专业培训,对校长工作进行考核,提高校长的办学和管理能力。
学校应当加强教师管理、安全管理等制度建设,发挥教职工(代表)大会、理事会、家长委员会的作用,接受社会监督。
第六章教育质量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向教育行政部门、学校或者教师下达升学指标,不得以升学率对地区和学校进行排名,不得将学生学科考试成绩、升学情况作为评价或者考核部门、学校、教师和学生的主要标准。
学校应当规范办学行为,推进素质教育,执行课程设置规定和教育教学计划,规范教育教学管理,减轻学生过重课业负担。
市、县级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教育科研机构和队伍建设,鼓励支持学校开展教育教学改革,开发开设满足学生个性发展的校本课程,形成办学特色,提高教育质量水平。
第七章经费保障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法足额征收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并按规定从土地出让净收益中足额计提教育资金。
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土地出让净收益中计提的教育资金,应当由市、县级市、区财政部门和教育行政部门按照规定统筹安排使用。
市财政、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制定城乡统一且不低于省定标准的学生人均公用经费基本标准,并根据财力状况、办学需求、物价水平等逐步提高。县级市、区财政、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制定不低于市定标准的学生人均公用经费基本标准。
特殊教育学校(班)学生人均公用经费应当按照不低于普通学校学生人均公用经费十倍的标准安排。
市财政、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制定城乡统一的校舍维修改造经费基本标准,并根据学校校舍维修改造的实际需要逐步提高。县级市、区财政、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制定不低于市定标准的校舍维修改造经费基本标准。
市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应当会同市教育、财政、统计部门对县级市、区人民政府义务教育经费投入和执行情况定期进行督导,结果向社会公告。
第八章法律责任
(一)未统筹安排符合条件的来锡人员随行子女在居住地接受义务教育的;
(二)未按照标准核定义务教育阶段学校教职工编制、配齐配足学校学科专任教师的;
(三)分设或者变相分设重点学校和非重点学校的;
(四)教育教学设施设备不符合国家和省相关质量标准和选材要求的;
(五)区域内同类学校之间办学条件、师资配备差异状况不符合国家和省规定要求的。
(一)县级市、区人民政府或者教育行政部门下达升学指标,以升学率对地区和学校进行排名,或者把学生学科考试成绩、升学情况作为考核、评价部门、学校、教师工作绩效主要标准的;
(二)学校收取与入学挂钩的费用的;
(三)学校拒绝接收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残疾适龄儿童、少年随班就读的;
(四)学校违反课程设置规定和教育教学计划的。
第九章附则
本条例所称来锡人员,是指以工作、生活、上学为目的在本市居住的人员,但是因出差、就医、旅游、探亲、访友等事由来锡居住,预期将离开的人员除外。
民办学校承担义务教育任务的,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给予相应的政策扶持和经费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