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三条
有效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标准,足额安排并及时拨付学生人均公用经费;对办学规模较小的学校,应当适度提高标准,保证学校正常办学需要。
市财政、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制定城乡统一且不低于省定标准的学生人均公用经费基本标准,并根据财力状况、办学需求、物价水平等逐步提高。县级市、区财政、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制定不低于市定标准的学生人均公用经费基本标准。
特殊教育学校(班)学生人均公用经费应当按照不低于普通学校学生人均公用经费十倍的标准安排。
地方法规 · 无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4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