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企业民主管理条例
- 制定机关
-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2010年12月3日
- 施行日期
- 2011年2月1日
- 条文数
- 43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2010年12月3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企业应当建立民主管理制度,通过职工(代表)大会、集体协商、厂务公开以及职工董事和职工监事等形式,开展民主管理活动。
企业应当为职工参与民主管理提供必要的条件。
职工应当依法参与民主管理活动,行使民主权利,支持企业依法经营和管理。
地方总工会、产业工会协助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导和帮助企业开展民主管理活动,并依法进行监督。
企业工会具体组织职工依法参与本企业的民主管理。
第二章职工(代表)大会
企业应当建立职工(代表)大会制度。
小企业比较集中的区域,可以由乡镇、街道、开发区、工业园区工会等区域工会或者县级以下行业工会,组织企业职工,通过建立区域或者行业职工(代表)大会制度,开展民主管理活动。
(一)审议通过集体合同草案和劳动安全卫生、女职工权益保护、职工工资等专项集体合同草案;
(二)选举参加职工工资集体协商的职工方代表;
(三)讨论企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保险福利、职工培训等直接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重大事项报告,提出意见和建议;
(四)监督企业执行劳动法律法规、实行厂务公开、履行集体合同和劳动合同等情况;
(五)提出企业经营管理和劳动管理方面的合理化建议;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一)听取和审议企业生产经营、发展规划、安全生产、企业财务会计报告、企业章程草案、重大技术改造和基本建设方案、重组改制等报告;
(二)民主评议企业中层以上管理人员;
(三)选举职工董事、职工监事;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集体企业职工(代表)大会除行使前款规定的职权外,还行使制定、修改企业章程,选举、罢免企业经营管理人员,决定经营管理的重大事项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职工代表由职工民主选举产生,可以竞选和连选连任。
选举职工代表可以分选区进行,应当有本选区全体职工三分之二以上参加。候选人应获得参会人员过半数同意方能当选。
职工代表与企业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其代表资格自行终止。职工代表出现缺额时,原选区应按规定补选。
(一)在职工代表大会上,有选举权、被选举权和表决权;
(二)参加职工代表大会及其工作机构组织的企业民主管理活动;
(三)因参加职工代表大会及其工作机构组织的活动而占用生产(工作)时间的,按正常出勤对待,享受应得待遇;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职工代表依法行使职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阻挠和打击报复。
(一)遵守企业的规章制度,提高参与民主管理能力;
(二)应当征求选区职工的意见,并按照多数职工的意见在职工代表大会上如实反映职工的意见和要求;
(三)接受选区职工的监督;
(四)执行职工代表大会的决议,做好职工代表大会交办的各项工作;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企业职工代表大会代表的构成和名额由上一级工会提出指导性意见。
职工代表大会的职工代表中,一线职工代表不得少于代表总名额的百分之五十,女职工、青年职工和少数民族职工代表应根据占本企业职工总数的比例确定代表比例,农民工比较集中的企业要有相应的代表。
区域、行业职工代表大会代表由区域、行业内企业的职工按一定比例民主推荐并直接选举产生,但企业经营者不得超过代表总名额的百分之二十。
经上一级工会同意,职工代表大会可以提前或延期换届,但提前或延期换届时间不得超过半年。
经三分之一以上职工(代表)或者企业工会、企业经营者提议,可以临时召集职工(代表)大会。
职工(代表)大会会议应当有三分之二以上的职工(代表)出席方能进行。
职工(代表)大会通过选举和表决的事项应当采取无记名投票方式,并经全体职工(代表)的过半数同意始得通过。
职工(代表)大会依法决定的事项,对企业及企业全体职工具有约束力,非经职工(代表)大会同意不得变更或撤销。
职工(代表)大会通过的决议、决定和提案需要修改时,应当提请职工(代表)大会重新审议、表决。
企业工会是职工(代表)大会的工作机构,负责职工(代表)大会的日常工作。职工(代表)大会闭会期间需要解决的重要问题,企业工会可以召集职工代表团(组)长和专门委员会(小组)负责人联席会议,协商处理,并向下一次职工代表大会报告予以确认。
第三章职工工资集体协商
企业工会代表职工与企业开展职工工资集体协商;尚未建立工会的,由上一级工会指导职工推举的代表与企业开展职工工资集体协商;县级以下区域、行业企业职工方可以通过基层工会联合会或者行业工会,与区域、行业的企业方代表或者区域、行业内各企业推举的代表开展职工工资集体协商。
协商代表的任期自协商代表产生之日起至职工工资集体协商合同履行期满之日止。
协商双方各设一名首席代表。职工方首席协商代表一般由企业工会主席担任,也可以由其书面委托的其他职工协商代表担任;未建工会的,由职工协商代表推举产生;企业方首席协商代表由企业法定代表人担任,也可以由其书面委托的其他管理人员担任。
双方首席协商代表可以书面委托本企业以外的律师等专业人士作为本方协商代表。受委托的协商代表人数不得超过本方代表的三分之一。
(一)参加职工工资集体协商;
(二)向本方人员公布协商情况并征求意见,解答询问;
(三)提供与职工工资集体协商有关的真实情况和资料;
(四)参加职工工资集体协商争议的处理;
(五)监督工资协议的履行;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职工协商代表履行代表职责期间,企业无正当理由不得调整其工作岗位,不得与职工协商代表解除劳动合同。
(一)工资分配制度、工资标准;
(二)工资支付办法、支付时间;
(三)年度工资总额和职工平均工资水平;
(四)工资调整幅度和调整办法;
(五) 奖金、津贴、补贴发放标准和办法;
(六)学徒期、见习期、试用期的工资待遇;
(七)劳动定额、计件单价;
(八)加班加点、法定休假日、带薪年休假、婚丧假、病事假、生育(产)假、节育手术假等国家规定的假期以及参加社会活动等特殊情况下的工资待遇;
(九)职工福利以及与劳动报酬有关的其他事项;
(十)职工工资专项集体合同的期限、变更和解除的程序, 终止条件及违约责任;
(十一)双方认为应当协商的其他有关事项。
(一)地区、行业、企业的人工成本水平;
(二)地区、行业的职工平均工资水平;
(三)政府发布的工资指导线、劳动力市场工资指导价位;
(四)本地区城镇居民消费价格指数;
(五)企业劳动生产率和经济效益;
(六)上年度企业职工工资总额和职工平均工资水平;
(七)其他有关情况。
职工工资集体协商双方通过平等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由企业方依法起草职工工资专项集体合同文本草案,并提交职工(代表)大会讨论。
职工工资专项集体合同草案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后,由双方首席代表签字,并报送当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合法性审查。十五日内审查未提出异议的,该职工工资专项集体合同即行生效。
职工工资专项集体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经协商解决不成的,双方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提起诉讼。
第四章职工董事、职工监事
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监事会中应当有职工监事。其比例由公司章程规定,但不得低于监事会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一。
职工董事、职工监事等候选人中应当有企业工会负责人。企业高级管理人员不得作为职工董事、职工监事的候选人。职工董事、职工监事出现空缺时,应当在三个月内补选。
企业应当定期向职工董事、职工监事通报各种财务报表,并为职工董事、职工监事开展工作提供必要的条件。
职工董事对董事会中有关职工切身利益的决议如果有不同意见,可以建议董事会在充分听取职工意见或与工会充分协商后再做出决定。职工监事参与对企业财务的检查,对企业董事会、经理层人员进行监督。发现企业有影响职工切身利益的问题时,有权提议召开监事会,并就此进行审议。
(一)遵守公司章程及各项规章制度,保守公司秘密,依法履行职责;
(二)听取职工的意见和建议,并在董事会、监事会上如实反映职工、职工(代表)大会及其联席会议的意见和建议;
(三)定期向职工(代表)大会报告工作,接受职工(代表)大会和职工的监督;
(四)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五章监督检查
地方总工会和产业工会依法对企业实行民主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时,企业应当如实提供相关资料和说明。
第六章法律责任
(一)不支持召开职工(代表)大会的;
(二)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依法决定审议、通过、决定、选举的事项而不提交的或者拒不执行职工(代表)大会决议的;
(三)不开展工资集体协商,不签订职工工资专项集体合同的;
(四)阻挠职工、职工代表、职工工资协商代表、职工董事、职工监事依法履行职责的;
(五)拒绝实行厂务公开或公开内容不真实的。
以暴力、威胁等手段阻挠职工行使民主管理权利,或者打击报复职工代表、职工工资协商代表、职工董事、职工监事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