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

有效

职工工资集体协商双方应当在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就下列内容进行协商:

(一)工资分配制度、工资标准;

(二)工资支付办法、支付时间;

(三)年度工资总额和职工平均工资水平;

(四)工资调整幅度和调整办法;

(五) 奖金、津贴、补贴发放标准和办法;

(六)学徒期、见习期、试用期的工资待遇;

(七)劳动定额、计件单价;

(八)加班加点、法定休假日、带薪年休假、婚丧假、病事假、生育(产)假、节育手术假等国家规定的假期以及参加社会活动等特殊情况下的工资待遇;

(九)职工福利以及与劳动报酬有关的其他事项;

(十)职工工资专项集体合同的期限、变更和解除的程序, 终止条件及违约责任;

(十一)双方认为应当协商的其他有关事项。

地方法规 ·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1年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