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
- 制定机关
- 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2018年8月6日
- 施行日期
- 2019年1月1日
- 条文数
- 48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2011年6月28日苏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制定 2011年7月16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1年12月29日苏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2012年1月12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的《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2018年6月26日苏州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修订 2018年7月27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军队房屋、宗教活动场所房屋、文物保护建筑、古建筑的使用安全管理,作为生产经营单位设施的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房屋消防、抗震、防雷安全和电梯、供电、供水、供气等设施设备的使用安全管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县级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和综合协调,组织处置房屋使用安全突发事件。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房屋使用安全常态化、网格化巡查制度,协助、配合上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危险房屋治理和应急处置等工作。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通过购买公共服务、组建专业巡查队伍等方式,开展房屋使用安全巡查工作。
开发区(园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做好区域内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市容市政(城市管理)、规划等部门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法及时处置正在使用的违法建筑,消除安全隐患。
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房屋使用安全的统一指导和综合监督管理。
县级市(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屋使用安全的监督管理、实施房屋结构改造安全行政许可、制止和查处危害房屋使用安全行为等工作。
教育、卫生计生、文化广电新闻出版、体育、交通运输、旅游、园林和绿化、市场监督管理、商务、民政、民族宗教事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督促学校、医疗卫生机构、文体场馆、车站、景区、商场、宾馆、饭店、集贸市场、养老服务机构、儿童福利机构、宗教活动场所等公共场所的房屋所有权人、管理单位定期进行房屋安全检查,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鼓励单位和个人通过参加志愿服务等形式,参与房屋使用安全的宣传教育等活动,配合做好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
对在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或者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章房屋使用安全责任
房屋属于国家或者集体所有的,其管理单位为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
房屋所有权人下落不明或者房屋权属不清的,房屋使用人先行承担房屋使用安全责任;没有房屋使用人的,管理单位先行承担房屋使用安全责任。
(一)合理使用房屋或者监督使用人使用房屋;
(二)按照规定实施房屋装修改造;
(三)灭治白蚁;
(四)按照规定委托房屋安全鉴定;
(五)检查、维修房屋,及时治理房屋安全隐患;
(六)治理危险房屋;
(七)采取保障房屋使用安全的其他必要措施。
房屋使用人应当合理、审慎使用房屋,发现房屋及其附属设施出现变形、白蚁危害、建筑幕墙和外墙外保温系统脱落等险情的,立即告知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房屋使用人应当配合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履行房屋使用安全义务。
房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与建设单位所签订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责任。
第三章房屋使用安全防范
在农村宅基地自建自住房屋上有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为的,可以不办理房屋结构改造安全行政许可。
申请房屋结构改造安全行政许可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行政许可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其他确认权利的有效证明;
(四)房屋使用人申请的,提交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同意的书面证明;
(五)涉及共用部位的,提交共用人同意的书面证明;
(六)房屋原设计单位或者其他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出具的房屋结构改造设计方案,或者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文书。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房屋结构改造安全行政许可决定实施改造;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或者房屋使用人不能提供房屋结构改造安全行政许可决定,施工单位不得施工。
物业服务企业、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其他管理单位应当将房屋装修改造中的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告知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和房屋使用人。
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或者房屋使用人应当在房屋装修改造前将房屋结构改造安全行政许可决定报送物业服务企业、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其他管理单位。
物业服务企业、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其他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对房屋装修改造现场的巡查,及时发现、劝阻危害房屋使用安全的行为;对劝阻无效或者安全危害已发生的情况,应当及时向房屋所在地的县级市(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报告。
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有权向城建档案机构、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查询房屋主要承重构件、设计使用年限、楼(屋)面最大荷载、房屋结构改造等事项和白蚁预防质量保证、建筑幕墙使用维护说明、外墙外保温系统保护说明等信息,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查询。
房屋转让或者出租时,房屋所有权人应当将房屋结构改造、房屋安全鉴定和危险房屋治理情况等基本事项,在房屋买卖合同、租赁合同中注明或者以其他方式书面告知受让人或者承租人。
建设单位在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和新建商品房预(销)售时,应当向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出具该项目实施白蚁预防相应的证明文件。
白蚁防治管理机构应当对白蚁防治单位的防治质量、技术规范、药物安全等进行监督管理,定期对白蚁防治单位进行检查。
白蚁预防费和包治期内的复查复治、防治新技术新药物的推广应用以及白蚁危害突发事件处置等相关费用,由同级财政预算安排保障。
(一)检查、查处危害房屋使用安全行为时,可以勘查现场,调阅有关资料,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
(二)接到危害房屋使用安全行为的投诉、举报时,应当及时到现场进行调查,制止正在实施的违法行为;
(三)发现房屋存在危险情形且影响公共安全的,立即采取措施排除险情。
县级市(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将房屋使用安全监督检查情况和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信息录入房屋使用安全信息管理系统。
第四章房屋安全鉴定
市、县级市(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通过建立健全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诚信体系建设、完善行业准入和退出机制等方式,加强房屋安全鉴定机构的管理,推进房屋安全鉴定工作市场化。
(一)超过房屋设计使用年限,需要继续使用的;
(二)遭受地面沉陷、地震、台风、洪涝等重大自然灾害损坏,或者因火灾、爆炸等事故造成一定区域内房屋受损,需要继续使用的;
(三)无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手续已投入使用,未确定其安全性的;
(四)在房屋上增设大型广告牌、水箱、水池、铁塔、花园、游泳池等设施设备的;
(五)因施工、堆物、撞击等行为,导致房屋出现裂缝、变形、不均匀沉降等现象,需要继续使用的;
(六)公共场所房屋超过房屋设计使用年限一半或者改变原设计用途影响公共安全,并且五年内未作房屋安全鉴定的;
(七)在农村宅基地上自建的房屋用于出租、改变用途,并且涉及公共安全的;
(八)其他依法应当进行房屋安全鉴定的。
前款规定的房屋安全鉴定,应当整体委托鉴定。其中,第二项的鉴定由房屋所在地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委托;第四项、第五项的鉴定由行为实施人委托;其他项的鉴定,由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委托。
房屋所在地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发现房屋存在应当委托鉴定情形的,应当及时通知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或者相关责任人委托鉴定。紧急情况下,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主动协助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或者相关责任人委托鉴定。
有本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房屋办理交易过户,或者办理特种行业、娱乐场所、电影院、消防、户外广告设置、大型群众性活动等行政许可事项时,有关部门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委托房屋安全鉴定。
(一)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每使用十年的;
(二)建筑幕墙面板、连接构件或者局部墙面等出现异常变形、脱落、爆裂等现象的;
(三)外墙外保温系统出现异常外凸、开裂、脱落等现象的;
(四)遭受自然灾害等突发事件造成损坏的;
(五)相关房屋主体结构经鉴定存在安全隐患的;
(六)其他依法应当进行安全鉴定的。
(一)挤土桩施工,距最近桩基一倍桩身长度范围内的房屋;
(二)开挖深度为三米以上的基坑,距基坑边一至三倍基坑深度范围内的房屋;
(三)地下隧道、盾构施工,距洞口边缘二倍埋深范围内的房屋;
(四)爆破施工中处于爆破安全距离范围内的房屋;
(五)地下管线、降低地下水位等其他工程施工中处于设计影响范围内的房屋;
(六)法律、法规或者国家、省标准规定的其他建设工程施工区周边范围内的房屋。
对受到工程建设影响出现裂缝、变形、不均匀沉降等异常现象的房屋,房屋所有权人、使用人要求房屋安全鉴定的,建设单位应当委托房屋安全鉴定。
因工程建设造成房屋损坏的,建设单位应当承担治理修复、赔偿等民事责任。
房屋安全鉴定的程序、方法和鉴定文书的制作,应当符合国家、行业的标准和规范,客观、真实反映房屋安全状况。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文书,是认定房屋安全状况的依据。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及其鉴定人员对其出具的鉴定文书负责。
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在向委托人出具危险房屋鉴定文书的同时报告县级市(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
第五章危险房屋治理和应急处置
(一)处理使用,适用于采取适当安全技术措施可以解除危险的房屋;
(二)变更使用,适用于改变用途后能够安全使用的房屋;
(三)观察使用,适用于采取适当安全技术措施尚能短期使用,但需继续观察的房屋;
(四)停止使用,适用于已无修缮价值,暂时不便拆除,且不危及相邻建筑和影响他人安全的房屋;
(五)整体拆除,适用于整幢危险且无修缮价值,需立即拆除的房屋。
违法建筑被鉴定为危险房屋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置。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督促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按照危险房屋治理通知要求采取解危措施。房屋使用人、毗连危险房屋的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配合履行危险房屋治理的义务。
对危险房屋采取大修、翻建等解危措施的,可以依法提取住房公积金。涉及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修缮费用,可以申请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无力承担或者无法全部承担解危费用的,可以向房屋所在地的县级市(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提出解危救助申请。解危救助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并向社会公布后实施。
对在应急检查中发现房屋存在随时可能丧失结构稳定和承载能力、出现房屋坍塌等危险情形的,县级市(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立即采取设置警示标志等安全防范措施,并报告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房屋使用安全管理突发事件应急抢险预案的相关规定,组织房屋使用人或者其他相关人员紧急撤离。
(一)控制水、电、燃气和燃料的供应;
(二)划定警示区域;
(三)利用或者破损相邻的建筑物和有关设施;
(四)依法采取的其他措施。
因应急处置损坏相邻建筑物和有关设施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县级市(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修复或者补偿。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七章附则
(一)建筑幕墙,是指由玻璃、石材等面板与支承结构体系组成的,相对于主体结构有一定位移能力或者自身有一定变形能力,不承担主体结构所受作用的建筑外围护墙。
(二)外墙外保温系统,是指由保温层、保护层和固定材料构成并且适用于安装在外墙外表面的非承重保温构造的总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