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有效

房屋所有权人为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

房屋属于国家或者集体所有的,其管理单位为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

房屋所有权人下落不明或者房屋权属不清的,房屋使用人先行承担房屋使用安全责任;没有房屋使用人的,管理单位先行承担房屋使用安全责任。

地方法规 · 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