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第五章 危险房屋治理和应急处置第四十条有效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对经鉴定为停止使用、整体拆除的危险房屋,可以采取下列房屋使用安全应急抢险措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一)控制水、电、燃气和燃料的供应;(二)划定警示区域;(三)利用或者破损相邻的建筑物和有关设施;(四)依法采取的其他措施。因应急处置损坏相邻建筑物和有关设施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县级市(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修复或者补偿。地方法规 · 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1月1日第三十九条回到全文第四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