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第三章 房屋使用安全防范第二十五条有效县级市(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行使下列房屋使用安全监督职权,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一)检查、查处危害房屋使用安全行为时,可以勘查现场,调阅有关资料,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二)接到危害房屋使用安全行为的投诉、举报时,应当及时到现场进行调查,制止正在实施的违法行为;(三)发现房屋存在危险情形且影响公共安全的,立即采取措施排除险情。地方法规 · 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1月1日第二十四条回到全文第二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