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第六章 法律责任第四十四条有效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至七项,第三十条,或者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拒不委托鉴定的,由县级市(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地方法规 · 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1月1日第四十三条回到全文第四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