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有效

房屋共用部位实行委托管理的,其安全检查和修缮维护,由受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单位按照约定实施,并建立相应的管理档案。未实行委托管理或者委托管理约定不明确的,由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负责承担。

地方法规 · 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