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
- 制定机关
- 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2019年4月11日
- 施行日期
- 2019年5月1日
- 条文数
- 56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2018年12月11日长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2019年3月28日吉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实施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具体区域,由市人民政府按照分步实施、稳步推进的原则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本条例所称生活垃圾分类,是指按照生活垃圾的成分、属性、利用价值、处理方式及对环境的影响,将生活垃圾划分成若干种类,实行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和分类处置的行为。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建筑装修垃圾、医疗垃圾、工业垃圾、绿化作业垃圾、动物尸体、粪便等非生活垃圾,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本市其他有关规定分别管理,不得混入生活垃圾中投放。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把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管理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确定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管理目标,统筹规划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和收运处置设施布局并优先安排用地和建设,保障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管理的资金投入。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生活垃圾分类的日常管理工作。
县(市)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并接受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的监督指导。
发展和改革、建设、规划和自然资源、财政、生态环境、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农业农村、市场监督管理、教育、文化广播电视和旅游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相关工作。
鼓励环保组织、志愿者组织等社会公益组织开展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宣传动员活动,共同推动生活垃圾分类工作。
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将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投放、回收利用、无害化处理等知识纳入教育教学内容,培养和提高学生和学龄前儿童的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意识。
文化广播电视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旅行社、导游等从事旅游行业的单位和个人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的宣传教育。从事旅游行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督促游客遵守本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规定,对不按规定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游客进行劝导。
外来人员管理服务部门应当加强对外来人员生活垃圾分类的宣传教育,引导、督促外来人员遵守本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规定。
广播电台、电视台、报纸、期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加强对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的宣传,普及相关知识,增强社会公众的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意识。
公共机构和国有企业应当在生活垃圾分类工作中起示范带头作用。
本市按照谁产生谁付费、多产生多付费的原则,逐步建立计量收费、分类计价、易于收缴的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制度。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生活垃圾分类专项规划应当包括生活垃圾产生、收集、运输、处置的现状分析;生活垃圾产生量预测和成分特点;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指导原则和目标任务;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和处置设施的布局、用地和建设时序,以及规划实施的保障措施等。
生活垃圾分类专项规划确定的生活垃圾收集、转运、处置设施用地,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用途。
建设工程配套生活垃圾分类设施应当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交付使用,建设费用纳入建设工程总投资;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组织验收时,应当通知所在地的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参加。
新建住宅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销售场所公示配套生活垃圾分类设施的设置位置、功能等内容。
现有的果蔬批发市场、集贸市场,应当逐步建设果蔬垃圾就地处置设施。
禁止在街路及临街建筑物之间范围内擅自设置垃圾桶、垃圾箱、垃圾池等收集容器或设施。
第三章分类投放
县(市)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统筹组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制定适合本行政区的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分类管理工作实施方案应当包括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方式、收集时间、运输路线及分类处置等内容。
有害垃圾,指可能对人体健康或者自然环境造成直接或者潜在危害的生活垃圾。包括废电池(镉镍电池、氧化汞电池、铅蓄电池等),废荧光灯管(日光灯管、节能灯等),废温度计,废血压计,废药品及其包装物,废油漆、溶剂及其包装物,废杀虫剂、消毒剂及其包装物,废胶片及废相纸等;
(二)易腐垃圾,指餐饮经营者、单位食堂等生产过程中产生的餐厨垃圾,居民家庭生活中产生的厨余垃圾和集贸市场产生的易腐性垃圾等有机垃圾。包括蔬菜瓜果垃圾、腐肉、肉碎骨、蛋壳、畜禽产品内脏、废弃食用油脂、剩菜剩饭等;
(三)可回收物,指适宜回收和资源利用的生活垃圾。包括废塑料、废金属、废包装物、废旧纺织物、废玻璃、废纸塑铝复合包装等;
(四)其他垃圾,指除有害垃圾、易腐垃圾、可回收物之外的所有生活垃圾的总称。包括被污染的纸张、无法再生的生活用品、烟蒂、尘土等。
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有害垃圾应当投放至有害垃圾收集容器;
(二)餐饮经营者、单位食堂等产生的餐厨垃圾,应当进行渣水分离;产生含油污水的,应当进行油水分离。餐饮垃圾和废弃食用油脂应当单独分类并密闭存放。餐厨垃圾投放到易腐(餐厨)垃圾收集容器,不得混入木竹类、废餐具等不利于后期处理的杂质。禁止将餐厨垃圾提供给未取得餐厨垃圾收集、运输许可证件的单位或者个人;
(三)居民家庭生活中产生的厨余垃圾应当沥干水分后,投入易腐(厨余)垃圾收集容器;
(四)可回收物应当投放至可回收物收集容器,或者交售给再生资源回收站点、回收人员;
(五)其他垃圾应当投放至其他垃圾收集容器。
体积大、整体性强或者需要拆分再处理的大件垃圾,应当预约或者委托物业服务企业预约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上门收集搬运。
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的管理区域,该单位为责任人;
(二)机场、火车站、客运站、地铁站、公交场站、码头、体育场馆、演出场馆、公园、旅游景点等公共场所,管理单位或者经营者为责任人;
(三)宾馆、饭店、购物中心、超市、集贸市场、农产品批发市场等经营场所,经营管理单位为责任人;
(四)实行物业管理的居民小区,物业服务企业为责任人;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居民小区,社区居民委员会为责任人;
(五)建设工地的施工现场,施工单位为责任人;
(六)城市道路、公路及其人行过街桥、人行地下过街通道、广场等附属设施,清扫保洁单位为责任人;
(七)农村居住地区,村民委员会为责任人。
按照前款规定不能确定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依法确定。
(一)建立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制度;
(二)对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工作进行宣传、引导,对不符合分类投放要求的行为予以劝告、制止;
(三)根据生活垃圾产生的数量和分类方法,按照相关规定设置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并保持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完好和整洁美观;出现破旧、污损或者丢失的,及时维修、更换、清洗或者补设;
(四)明确不同种类生活垃圾的投放时间、地点,分类暂存生活垃圾;
(五)将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或者交由政府通过招投标方式依法确定的服务企业上门分类收集、运输;
(六)指导、督促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单位和个人按照生活垃圾分类标准分类投放生活垃圾;
(七)及时制止翻拣、混合已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的行为;
(八)按照规定及时向所在地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报送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的相关数据;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与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签订责任书。
生活垃圾分类收运单位发现责任区域交付的生活垃圾不符合分类管理规定的,应当要求该区域管理责任人按照分类管理规定改正。管理责任人拒不改正的,生活垃圾分类收运单位可以拒绝接收,并报告所在地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处理。
生活垃圾分类处置单位在接收生活垃圾分类收运单位交付的生活垃圾时,发现不符合分类管理规定的,应当要求生活垃圾分类收运单位按照分类管理规定改正。生活垃圾分类收运单位拒不改正的,生活垃圾分类处置单位可以拒绝接收,并报告所在地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处理。
第四章分类收集、运输与处置
有害垃圾由所在地城市管理主管部门组织上门收集,并使用密闭车辆运输至有害垃圾集中点临时存放,定期交由具有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处置。
铅蓄电池等危险品的收集、运输、处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厨余垃圾由政府通过招投标方式依法确定的服务企业上门收集,并使用密闭车辆直接运输至生物降解处置站,或者厨余垃圾处理厂处置。
实行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区域,禁止将厨余垃圾运输至生活垃圾焚烧发电厂或者生活垃圾填埋场处置。
(一)按照生活垃圾收集量、分类方法、作业时间等要求,配备相应的人员和收集设备;
(二)按照生活垃圾分类的类别,分别配置相应运输作业车辆,并设置明显分类标识;
(三)运输作业车辆和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备应当密闭、完好、整洁;
(四)收集、运输生活垃圾后,将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复位,并清扫作业场地;
(五)收集和运输过程中不得丢弃、撒落生活垃圾和滴漏污水,不得进行敞开式分拣、压缩和转运;
(六)分类收集后暂存的生活垃圾,应当密闭存放、及时转运,存放时间最长不超过十二小时;
(七)按照规定时间分类收集生活垃圾,并运送至市、县(市)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确定的分类处置场所;
(八)按照要求配置运输车辆在线监测设备,建立管理台账,将运输车辆信息以及记录生活垃圾来源、种类、数量、去向等相关数据及时报送所在地城市管理主管部门;
(九)不得擅自停业、歇业;
(十)不得倒卖、转让餐厨垃圾;
(十一)国家、省和本市有关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的其他规定。
(一)按照规定配置处理设施以及相应的管理人员和操作人员;
(二)对生活垃圾进行称重计量,记录每日生活垃圾的处置种类和数量,将相关数据及时报送市、县(市)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
(三)按照规定处理生活垃圾处置过程中产生的污水、废气、废渣、粉尘等,定期进行水、气、噪声、土壤等环境影响监测,防止污染周边环境;
(四)对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的性能和环保指标进行检测、评价,并向所在地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报告检测、评价结果;
(五)不得擅自停业、歇业;
(六)国家、省和本市有关生活垃圾分类处置的其他规定。
第五章促进措施
鼓励采用以旧换新、网购送货回收包装物、押金返还等方式回收再生资源。
鼓励单位和个人通过义务劳动、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生活垃圾分类、回收利用、无害化处理工作,推动企业和社会组织开展生活垃圾分类服务。
第六章监督管理
(一)制定相关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制度;
(二)对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处置单位的作业水平、服务质量、安全生产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考核,并及时向社会公开检查情况;
(三)紧急情况下对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处置单位进行应急管理和调度;
(四)按年度对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处置单位进行绩效考核;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监督管理职责。
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处置单位应当根据市、县(市)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制定的应急预案,编制本单位收集、运输、处置应急预案,并报所在地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备案。
因突发性事件造成无法正常收集、运输、处置生活垃圾的,市、县(市)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及时安排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置。
逐步将生活垃圾分类主体纳入环境信用体系。
(一)生活垃圾分类入户宣传、指导;
(二)对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情况进行检查;
(三)对违反分类管理规定投放和收集生活垃圾的行为进行劝阻;对不听劝阻的,报告所在地城市管理主管部门。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违反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规定的行为进行举报和投诉。
第七章法律责任
(一)未建立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制度的;
(二)未按照规定设置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并保持其完好和整洁美观;出现破旧、污损或者丢失的,未及时维修、更换、清洗或者补设的;
(三)未明确不同种类生活垃圾的投放时间、地点,分类暂存生活垃圾的。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五项规定,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未将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或者未交由政府通过招投标方式依法确定的服务企业上门分类收集、运输的,由市、县(市)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四、五项规定,从事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作业的服务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运输作业车辆和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备未密闭、完好、整洁的;
(二)收集、运输生活垃圾后,未将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复位,并清扫作业场地的;
(三)收集和运输过程中丢弃、撒落生活垃圾和滴漏污水,进行敞开式分拣、压缩和转运的。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六项规定,从事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作业的服务企业分类收集后暂存的生活垃圾,未密闭存放、及时转运,存放时间超过十二小时的,由市、县(市)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七项规定,从事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作业的服务企业未按照规定时间分类收集生活垃圾,并运送至市、县(市)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确定的分类处置场所的,由市、县(市)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九项规定,从事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作业的服务企业擅自停业、歇业的,由市、县(市)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十项规定,从事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作业的服务企业倒卖、转让餐厨垃圾的,由市、县(市)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配置处理设施以及相应的管理人员和操作人员的;
(二)未对生活垃圾进行称重计量,记录每日生活垃圾的处置种类和数量,未将相关数据及时报送市、县(市)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的;
(三)未按照规定处理生活垃圾处置过程中产生的污水、废气、废渣、粉尘等,未定期进行水、气、噪声、土壤等环境影响监测,污染周边环境的;
(四)未对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的性能和环保指标进行检测、评价,未向所在地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报告检测、评价结果的。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五项规定,从事生活垃圾分类处置的单位擅自停业、歇业的,由市、县(市)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章附则
(一)餐厨垃圾,是指除居民日常生活以外的食品加工、饮食服务、单位供餐等活动中产生并废弃的食品、食品残余、食品原材料和食用油脂等。
(二)厨余垃圾, 是指家庭中产生的菜帮菜叶、瓜果皮核、剩菜剩饭、废弃食物等易腐性垃圾。
(三)公共机构,包括机关,学校、科研、文化、出版、广播电视等事业单位,协会、学会、联合会等社团组织,车站、机场、码头、体育场馆、演出场馆等公共场所管理单位。
(四)相关企业,包括宾馆、饭店、购物中心、超市、专业市场、农贸市场、农产品批发市场、商铺、商用写字楼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