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有效

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的规定,减少生活垃圾产生,分类投放生活垃圾,承担生活垃圾产生者的责任。

公共机构和国有企业应当在生活垃圾分类工作中起示范带头作用。

地方法规 · 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