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食品安全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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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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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May 28, 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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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May 28, 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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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7月21日福建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2021年5月27日福建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福建省食品安全条例〉等涉及食品药品安全领域的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Chapter 1总则
本省行政区域内食用农产品的生产、贮存和运输、市场销售,农业投入品的使用,适用本条例。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助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做好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各级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具体承担本级食品安全委员会的日常工作,负责食品安全综合协调、监督指导,督促检查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并进行考核评价,督促和协调食品安全重大事故的查处。
各级食品安全委员会可以成立专家委员会,参与食品安全风险分析与评估活动,为重大决策、查处食品安全违法行为等提供专家意见。
(一)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的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负责食用农产品进入批发、零售市场或者生产加工企业后的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负责食品广告活动的监督检查,查处食品广告违法行为;
(二)农业农村行政部门负责食用农产品从种植、养殖、运输到进入批发、零售市场或者生产加工企业前的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负责兽药、饲料、饲料添加剂和职责范围内的农药、肥料等其他农业投入品质量及使用的监督管理,负责畜禽屠宰、生鲜乳收购环节的质量安全、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置的监督管理;
(三)海洋与渔业行政部门负责水产品从养殖、捕捞、运输到进入批发、零售市场或者生产加工企业前的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
(四)卫生行政部门负责食品安全风险监测、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制定、食品安全企业标准备案和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的监督管理,开展食品安全事故的卫生处理和流行病学调查工作;
(五)商务行政部门负责指导协调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规划、协调城乡食品商业网点布局,拟订促进餐饮服务和酒类流通发展规划和政策;
(六)粮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粮食收购、储存活动中粮食质量以及原粮卫生的监督管理;
(七)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餐厨废弃食用油脂收集、运输、处置的监督管理,查处超出划定区域、规定时段占用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销售食品、现场制售食品或者提供餐饮服务的违法行为;
(八)公安机关负责侦办相关食品安全违法犯罪案件;
(九)海关负责进出口食品安全的监督管理。
工业和信息化、教育、科技、生态环境、文旅、广电、通信管理等其他有关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做好相关食品安全工作。
对突发食品安全事件处置中监督管理职责存在争议、尚未明确的事项,由地方各级食品安全委员会确定。
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等消费者组织应当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食品安全违法行为加强社会监督。
村(居)民委员会和社会组织、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普及食品安全法律、法规以及食品安全标准和知识。
各级各类学校应当把食品安全知识纳入相关教育内容。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食品安全法律、法规以及食品安全标准和知识的公益宣传,刊登、播放食品安全知识公益广告,对食品安全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有关食品安全的宣传报道应当客观、真实、公正,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编造、散布、传播虚假食品安全信息。
Chapter 2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评估和食品安全标准
承担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工作的部门和技术机构应当根据食品安全风险监测方案开展监测工作,保证监测数据真实、准确。
食品安全风险监测结果表明可能存在食品安全隐患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等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将相关信息通报有关部门,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相关部门接到通报后,应当开展调查并将调查结果报告本级人民政府。
(一)为制定或者修订食品安全标准提供科学依据的;
(二)处理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
(三)通过食品安全风险监测或者接到举报发现食品可能存在安全隐患的;
(四)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认为需要的其他情形。
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经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得出不安全结论的,省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等行政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立即采取相应措施,确保该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停止生产经营;必要时,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会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等行政部门立即制定或者修订相关食品安全地方标准。
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会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等行政部门,对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的执行情况进行跟踪评价,并根据评价结果及时修订食品安全地方标准。
制定、修订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应当将食品安全地方标准草案向社会公布,广泛听取食品生产经营者、消费者和有关部门的意见,鼓励研究机构、教育机构、学术团体、行业协会等单位参与制定、修订食品安全地方标准。
对所生产的食品没有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和地方标准的,企业应当制定企业标准,作为组织生产的依据,并向社会公布。
食品生产经营
Section 1生产经营过程控制
(一)以有毒有害动植物或者微生物为原料制作的食品;
(二)以餐厨废弃食用油脂加工制作的食品;
(三)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食用动物及其制品;
(四)国家和本省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食品添加剂使用记录制度,如实记录使用食品添加剂的名称、使用范围、使用量、使用日期等事项。记录台账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产品保质期满后六个月;没有明确保质期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食品添加剂保管制度,将其存放于专用存储设施,并标示"食品添加剂"字样。
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生产企业和从事食品、食品添加剂批发业务的经营者、大型食品零售企业、大型以上餐馆、集体用餐配送单位、中央厨房等应当按照规定建立电子台账,及时上传食品安全追溯信息。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积极配合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采取电子数据备案、网络数据检查、电子信息采集等信息化手段实施监督管理,不得无故推诿拒绝。
禁止使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用于生产各类食品,或者经过改换包装等方式以其他形式进行销售或者赠送。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对回收食品进行登记,在有明确标识的场所单独存放,并予以销毁或者无害化处理,防止其再次流入市场。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临近保质期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管理制度,将临近保质期的食品和食品添加剂集中存放、陈列、销售,并在显著位置提示。
受托方应当查验委托方的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等相关证件,按照食品安全标准组织生产,并在生产的食品的标签上标明双方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和受托方的食品生产许可证等信息。
食品安全管理人员承担以下职责:
(一)向职工宣传食品安全法律、法规、政策、标准和知识,讲解本单位的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和要求;
(二)组织开展企业食品安全自查,检查职工遵守食品安全制度和操作规程的情况,检查食品安全的关键环节,查找风险隐患,监督落实整改与预防措施并及时报告;
(三)定期汇总、分析反映本企业食品安全状况的信息,并及时报告;
(四)履行食品安全事故报告义务;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食品安全管理人员随机进行监督抽查考核并公布考核情况。
从事食品贮存、运输服务的经营者,应当依法查验食品生产经营者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身份证明,留存其复印件。从事食品贮存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建立进出库记录制度。记录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贮存、运输结束后二年。
(一)(二)建立食品安全管理制度;
(三)(四)记录食品经营者的基本情况;
(五)及时发布食品安全管理信息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要求发布的信息;
(六)按照食品与非食品、生食与熟食、鲜活产品与其他食品、待加工食品与无包装的直接入口食品分开的原则,合理划定功能区域,分类设置摊位;
(七)设置必要的检验和消毒、杀菌、清洁、防腐、防尘等设施,根据需要配备冷冻、冷藏等设备设施;
(八)协助、配合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开展监督管理工作。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柜台出租者除履行前款规定的各项职责外,还应当建立风险自查和信息报告制度,并督促食品经营者建立并执行食品安全相关制度,记录主要进货渠道、经营品种品牌和供货商状况等信息。
餐饮服务提供者使用集中消毒餐具、饮具的,应当查验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的营业执照和产品消毒合格证明,并留存复印件,保存期限不得少于消毒餐具、饮具使用期限到期后六个月;餐饮服务提供者不得使用不合格或者超过使用期的集中消毒餐具、饮具。
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保障消费者对食品安全的知情权和监督权,可以采用透明玻璃幕墙、隔断矮墙或者参观窗口以及视频显示、网络展示等方式,将食品加工制作过程向消费者公开。
提供集体用餐配送服务的,应当使用专用、封闭的车辆;按照规定留存所配送食品的样品;分装、贮存、运输食品的温度和时间应当符合食品安全要求;食品的容器、外包装上应当标明配送单位、制作时间、保质期,必要时标明保存条件和食用方法。
(一)使用符合质量安全标准的洗涤剂、包装材料、消毒剂等相关产品;
(二)使用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水进行清洗;
(三)集中消毒后的餐具、饮具经逐批检验合格后方可出厂;
(四)建立生产经营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产品保质期满后六个月;
(五)独立包装上应当标注消毒单位名称、地址、联系方式、消毒日期以及使用期限等信息;
(六)从业者应当持有健康证明;
(七)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强制性标准规定的其他要求。
集中用餐单位和承包经营食堂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法律、法规的要求履行食品安全义务,承担食品安全责任。集中用餐单位应当加强对承包经营食堂单位的监督管理,督促其落实食品安全管理制度。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集体聚餐的食品安全监督与引导。
禁止食品生产经营者将餐厨废弃食用油脂作为食用油脂生产、销售或者使用。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引导和推动餐厨废弃食用油脂的无害化处理和资源化利用。
Section 2食用农产品
(一)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农业投入品;
(二)超范围、超限量使用国家限制使用的农业投入品;
(三)收获、屠宰、捕捞未达到安全间隔期、休药期的食用农产品;
(四)在有毒有害物质超过规定标准的区域生产、捕捞、采集食用农产品或者建立食用农产品生产基地;
(五)在食用农产品屠宰、清洗、保鲜、包装、贮存等过程中使用不符合有关强制性技术规定的清洗剂、防腐剂等物质以及工具、包装材料;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一)建立水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制度,合理安排养殖密度,水产品养殖用水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养殖用水水质标准;
(二)禁止使用假冒、伪劣的渔用饲料和饲料添加剂、渔药,以及含有违禁药物的水质改良剂、底质改良剂,禁止在饲料和养殖水体中添加激素类药品和其他违禁药品、化学物质;
(三)对养殖场所内发生的渔业疫病应当及时采取控制措施,并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海洋与渔业行政部门报告;
(四)对病死的养殖水生动物、植物及时进行无害化处理。
(一)建立食用农产品安全管理制度,配备安全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组织食品安全知识培训,开展日常检查工作;
(二)查验并留存入场销售者的社会信用代码或者身份证复印件,建立入场食用农产品销售者档案,记录销售者和食用农产品的信息,保存期限不得少于销售者停止销售后的六个月;
(三)按照食用农产品类别实行分区销售,保证销售和贮存食用农产品的环境、设施、设备等符合食用农产品安全要求;
(四)在显著位置公示食用农产品安全管理制度、抽样检验结果、不合格食用农产品处理情况、投诉举报电话等信息。
(一)配备与其规模相适应的检验设备和检验人员,或者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检验机构,对进入该市场销售的食用农产品进行抽样检验或者快速检测;
(二)与入场销售者签订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协议;
(三)印制统一格式的销售凭证。
(一)具有与销售的食用农产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设施或者设备,保持场所环境整洁,并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规定的距离;
(二)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和销售凭证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用农产品名称、数量、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六个月;
(三)销售包装的食用农产品,应当在包装上标注食用农产品名称、产地、生产者、生产日期等信息,对保质期与贮存条件有要求的,应当予以标注;
(四)销售未包装的食用农产品,应当在摊位(柜台)显著位置标注食用农产品名称、产地、生产者或者销售者等信息。
承运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或者约定履行相关食品安全义务,发现托运人涉嫌上述违法行为,在进入批发、零售市场或者生产加工企业之前的,应当向卸货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海洋与渔业行政部门报告;在进入批发、零售市场或者生产加工企业之后的,应当向卸货地县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Section 3食品网络经营
入网食品经营者通过经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第三方平台进行交易的,应当在其经营活动主页面的显著位置公示其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通过自建网站交易的,还应当在其网站首页的显著位置公示其营业执照,并对其经营场所的卫生状况、食品从业人员的健康证以图片、影像或者清单列表等形式进行公示。相关信息发生变化的,应当在十日内更新。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设置专门的网络食品安全管理机构或者指定专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建立食品安全检查、投诉举报处理等管理制度。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发现入网食品经营者存在食品安全违法行为以及食品质量安全问题的,应当及时制止,删除或者屏蔽入网食品经营者发布的违法信息,并向入网食品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发现存在未经许可从事食品经营、经营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等严重违法行为的,应当立即停止向其提供网络食品交易平台服务。
Chapter 4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食品摊贩和小餐饮
Section 1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
(一)具有与生产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且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食品原料处理和食品生产、包装、贮存等固定场所以及排水系统,保持该场所环境清洁卫生和排水通畅,并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二十五米以上的安全距离;
(二)生产加工区和生活区按照保障食品安全的要求相隔离;
(三)生产加工设施、设备和生产流程符合食品安全要求和规定;
(四)具有保证食品安全的传统工艺技术或者其他技术;
(五)具有保证食品安全的生产经营人员和管理制度;
(六)法律、法规、食品安全标准规定的其他要求。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登记证书的有效期为三年,有效期届满继续生产经营的,相关生产经营者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原发证部门申请延续。原发证部门对符合规定条件的,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日内办理换证手续。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登记事项发生变化的,相关生产经营者应当在十日内向原发证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手续。对符合要求的,原发证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日内办理变更手续。
登记证书不得转让、涂改、出借、出租、伪造。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登记证书样式由省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对允许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生产加工的食品实行目录管理,具体食品品种目录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向社会公布。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不得生产经营婴幼儿辅助食品、乳制品、饮料、即食罐头、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保健食品,以及国家和本省规定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
Section 2食品摊贩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划定幼儿园、中小学校、高等院校周边禁止食品摊贩经营的范围,制定管理办法,并向社会公布。
场地管理者应当指导场地内的食品摊贩依法经营,制定食品摊贩规范经营的管理制度,为食品摊贩经营场地提供必要的基本卫生设施。
(一)在划定的临时经营区域和规定的时段从事食品经营;
(二)按照食品摊贩信息登记公示卡所载明的登记范围从事经营活动;
(三)配有防雨、防尘、防蝇、防鼠、防污染等设施以及废弃物容器;
(四)具有符合食品卫生条件的制作食品和售货的亭、棚、车、台等设施;
(五)需要在现场对食品或者工具、容器进行清洗的,应当配备具有给排水条件的清洁设施或者设备;
(六)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从业人员应当取得健康证明。
食品摊贩在从事食品经营活动前,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食品摊贩经营信息登记表;
(二)摊主身份证件、户籍或者居住证明;
(三)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从业人员健康证明。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收到材料后,根据划定区域的实际可容纳摊位数,通过抽签、摇号等公平、公正、公开的方式确定入场经营的食品摊贩,对食品摊贩提交的信息予以登记,发放食品摊贩信息登记公示卡,并将登记的信息报送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实施登记不得收取费用。
食品摊贩信息登记公示卡的有效期为一年,有效期届满继续经营的,食品摊贩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原登记部门申请延续。食品摊贩登记办法由省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信息登记公示卡不得转让、涂改、出借、出租、伪造。
Section 3小餐饮
小餐饮经提升改造经营条件,符合食品经营许可规定条件的,应当申请取得食品经营许可。
(一)合理选址,距离污水池、垃圾场(站)、动物养殖场等污染源二十五米以上;
(二)具有与经营品种相适应的经营场所和面积,操作间各食品处理功能区应当在室内,与就餐场所具有明显区分或者隔断,各功能分区布局合理,环境干净整洁;
(三)具有与加工经营食品相适应的设备、设施、工具、容器,有相应的清洗、消毒、保洁、排水、防蝇、防尘、防鼠以及收集餐厨废弃物的设施;
(四)建 第六十七条 小餐饮实行登记管理。小餐饮经营者应当向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申请办理登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登记信息报送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实施登记管理不得收取费用。
小餐饮登记办法由省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登记证书不得转让、涂改、出借、出租、伪造。
Chapter 5食品安全事故预防与处置
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主要原料和食品供应商检查评价制度,定期对主要原料和食品供应商的食品安全状况进行检查评价或者实地查验,并建立检查评价记录制度,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发现存在严重食品安全问题的,应当立即停止采购,并向所在地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为重大活动提供食品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法承担食品安全主体责任,制定食品安全保障方案和应急处置方案,落实食品安全全程控制要求,保证食品安全。
食品安全综合分析结论表明存在食品安全风险的,省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相关行政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预防和控制风险,对可能具有较高安全风险的食品,应当发布食品安全消费警示。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对情况紧急、可能引发突发事件的,应当采取责令暂停生产、销售、购进相关食品和原料等控制措施。必要时,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对相关企业、区域生产的同类食品采取相应的临时控制措施。采取临时控制措施的条件和原因消除后,应当及时解除控制措施并向社会公布。
县级以上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及时对事故现场进行卫生处理,并对与事故有关的因素开展流行病学调查,有关部门和发生事故的单位应当予以协助。县级以上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在调查结束后七日内向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提交流行病学调查报告。
Chapter 6监督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食品安全协管员、安全信息员等网格化管理队伍。食品安全协管员、安全信息员等人员应当协助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重点做好食用农产品的生产经营、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食品摊贩、小餐饮和农村集体聚餐的食品安全信息报告、宣传引导等相关工作。
省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农业农村、海洋与渔业等行政部门应当建立食品安全全程追溯管理协作机制,指导食品生产经营者建立、完善食品安全追溯体系,逐步实现从食品生产到经营环节的全程追溯管理。
县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对相关食品生产经营企业、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的生产经营条件进行核查,对不符合生产经营要求的,应当责令其采取整改措施;经整改符合生产经营要求的,方可恢复生产经营。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畜禽养殖场兴办者建立养殖档案,如实记录畜禽发病、死亡、无害化处理情况,以及定点屠宰厂(场)建立肉品品质检验管理制度、死亡畜禽无害化处理等情况的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海洋与渔业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养殖用水水质的监控和渔业疫病的监测防治,定期组织对渔业养殖生产中使用药物、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等以及水产品无害化处理情况的监督检查。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配合相关部门进行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票据、台账、电子数据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整合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检验资源,加强专业人才队伍建设。
省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公布、更新食品检验机构名录、检验资质、检验范围和检验项目。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发现食品检验机构存在检验能力缺陷、有重大检验质量问题或者弄虚作假的,及时通报授予其资质的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举报食品安全违法犯罪活动线索之前,举报人向相关食品生产经营者索取赔偿金额明显超过法定标准的,经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行政部门查证属实的,不予奖励。
Chapter 7法律责任
(一)食品生产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将食品生产经营许可、食品安全承诺、食品召回和停止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食品处置等信息公示的;
(二)食品生产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建立食品添加剂使用记录或者保管制度的;
(三)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生产企业和从事食品、食品添加剂批发业务的经营者、大型食品零售企业、大型以上餐馆、集体用餐配送单位、中央厨房等未按照规定建立电子台账,及时上传食品安全追溯信息的;
(四)食品生产企业未按照规定实施出厂产品留样制度的;
(五)食品生产经营者未建立并执行临近保质期食品、食品添加剂管理制度的;
(六)委托生产食品的双方未签订书面协议、受托方未查验委托方相关证件的;
(七)食品经营者未按照本条例规定贮存、销售散装食品的。
(一)将回收食品经过改换包装等方式以其他形式进行销售或者赠送的;
(二)委托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生产食品的。
对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等单位有前款违法行为的,除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外,对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当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柜台出租者未履行相应职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违反本条例第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未履行报告义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一)食用农产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未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履行职责的;
(二)食用农产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未进行抽样检验或者采用快速检测方法筛查,允许无法提供社会信用代码或者身份证复印件,食用农产品产地证明或者购货凭证、合格证明文件的销售者入场销售的;
(三)入场食用农产品销售者不具有与销售的食用农产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设备设施的;
(四)入场食用农产品销售者未按照规定对食用农产品进行包装的;
(五)入网食品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在其经营活动主页面、网站首页的显著位置进行信息公示并及时更新的;
(六)入网食品经营者在网上刊载的食品信息与食品标签、标识不一致,或者对有特殊要求的食品未在显著位置予以说明和提示的;
(七)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按照规定履行备案义务的;
(八)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按照规定建立入网食品经营者档案,与其签订食品安全管理责任协议,并提供相关数据信息的;
(九)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设置专门的网络食品安全管理机构或者指定专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或者发现食品安全违法行为以及食品质量安全问题未及时制止并报告的;
(十)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和通过自建网站交易的入网食品经营者未按照规定记录、保存食品交易信息的。
(一)从事食品贮存、运输服务的经营者,未依法查验相关文件并留存其复印件,或者从事食品贮存服务的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建立进出库记录制度的;
(二)设有食堂的学校、托管机构、养老机构、医疗机构、建筑工地以及机关、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等集中用餐单位未按照规定履行食品安全管理责任的;
(三)入场食用农产品销售者未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和销售凭证记录制度并保存相关凭证的;
(四)入网食品经营者未按照要求采取保证食品安全的贮存、运输措施,或者委托不具备相应贮存、运输能力的企业从事贮存、配送的。
违反本条例规定,转让、涂改、出借、出租、伪造登记证书、信息登记公示卡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食品摊贩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登记证书或者注销信息登记公示卡。
违反本条例规定,小餐饮未取得登记证书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食品摊贩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注销信息登记公示卡。
超出划定区域、规定时段占用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销售食品、现场制售食品或者提供餐饮服务的,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依照城市建设管理法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一)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接受其他生产经营者委托生产加工食品的;
(二)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未按照规定要求进行食品标识的。
(一)十二个月内受到二次以上罚款或者一次以上停产停业行政处罚的;
(二)危害婴幼儿、老年人、病人和孕产妇等特定人群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
(三)隐匿、销毁、伪造相关材料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食品生产经营者在十二个月内累计三次因违反本条例规定受到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吊销登记证书或者注销信息登记公示卡以外处罚的,由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登记证书或者注销信息登记公示卡。
Chapter 8附则
食用农产品,是指在农业活动中直接获得的,以及经过分拣、去皮、剥壳、干燥、粉碎、清洗、切割、冷冻、打蜡、分级、包装等加工,但未改变其基本自然性状和化学性质的、供人食用的植物、动物、微生物及其产品。
食用农产品集中交易市场,是指为食用农产品交易提供平台、设施、服务以及日常管理的场所,包括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和零售市场。
入场食用农产品销售者,是指通过食用农产品集中交易市场销售食用农产品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入网食品经营者,是指通过第三方平台或者自建的网站进行交易的食品经营者。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是指有固定、独立的生产加工场所,从业人员较少,规模较小,生产条件简单,从事传统、低风险食品生产加工(不包括食品现场制售)的生产者。
食品摊贩,是指无固定店铺,在指定的场地和规定的时间内销售食品、现场制售食品或者提供餐饮服务的经营者。
小餐饮,是指有固定店铺,符合餐饮服务即时制作、即时消费的基本特征,从业人员较少,规模较小,经营条件简单,未达到食品经营许可条件要求,但是经营食品符合食品安全卫生要求的小餐馆、小吃店、小饮品店等餐饮服务提供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