遵义市市辖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 制定机关
- 遵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2025年10月15日
- 施行日期
- 2025年12月1日
- 条文数
- 40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2016年8月31日遵义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2016年11月24日贵州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根据2025年8月29日遵义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 2025年9月29日贵州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的《遵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遵义市市辖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部分条款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本条例所称市辖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是指经省人民政府批复划定范围的红岩水库、海龙水库、中桥水库、水泊渡水库及其干流和主要支流汇水面积内的地表水域和陆域。
省人民政府批复确认的市辖区其他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备用水源,适用本条例。
市人民政府对市辖区集中式饮用水水环境质量和饮用水安全负总责。
集中式饮用水水源所涉及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落实属地保护责任,在有关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下依法做好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的相关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和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做好饮用水水源保护的相关工作。
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上游相关区域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做好水污染防治和生态环境保护工作,保障进入集中式饮用水水源的水质达到规定标准。
鼓励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市辖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生态保护,支持社会捐赠资金投入污染治理、生态补偿和环境修复。
鼓励和支持社会资本按照市场机制参与市辖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市辖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的公益宣传和舆论监督。
对在市辖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给予表彰。
第二章饮用水水源保护
市辖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准保护区及相关流域的产业布局和产业结构调整,应当优先考虑生态环境承载能力以及饮用水水源安全的需要,有计划地实施一级保护区居民搬迁,控制二级保护区人口规模,推进饮用水水源生态系统的保护与修复。
市辖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实行封闭式管理,市辖区人民政府应当在一级保护区设立隔离设施并定期进行维护。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破坏或者擅自移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隔离设施、警示牌和标志桩。
新建、改建、扩建公路、铁路、输油和输气等重大公共基础设施项目应当避开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确需穿越的,建设单位应当根据相关安全标准和技术规范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依法报批,项目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建设项目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二级保护区和准保护区范围内应当建设完善生活污水、垃圾处理设施,建立健全垃圾清运机制;已建成的生活集中区、道路、桥梁及其他可能威胁饮用水水源安全的公共设施或者装置,应当设置独立的污染物收集、排放和处理系统及隔离设施;生活污水应当达到《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一级A类排放标准,有越域排放条件的,应当越域排放,不具备越域排放的,应当通过人工湿地等深度处理,并确保满足本条例第十四条相关水质标准的要求;生活垃圾应当实行准保护区以外异地无害化处理。
对确需驶入限行区域的,应当在驶入前向公安机关申请办理通行手续,并按照规定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
因干旱、洪涝以及突发事件等造成市辖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水质达不到国家规定水质标准,影响饮用水安全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对相关区域的排污单位依法采取应急管理措施,控制污染物排放;枯水季节或者因重大旱情等造成水量不能满足取水要求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优先保证饮用水取水,水库管理机构应当服从取水统一调度。
(一)擅自设置排污口;
(二)新建、扩建在严重污染水体清单内的建设项目;
(三)改建增加排污量的建设项目;
(四)倾倒、堆放或者填埋化工原料、医疗废弃物;
(五)倾倒、堆放或者填埋工业废弃物等固体废物;
(六)未在指定区域倾倒生活垃圾;
(七)向水体排放含病原体的污水等有毒有害物质;
(八)向水体排放含油类、酸碱类污水等有毒有害物质;
(九)向水体排放含重金属、放射性物质的废水;
(十)在水体中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有害污染物的车辆、容器;
(十一)进行可能严重影响饮用水水源水质的矿产资源勘查、开采活动;
(十二)破坏饮用水水源涵养林、护岸林和其他植被等破坏生态的行为;
(十三)使用农药,丢弃农药、农药包装物或者清洗施药器械;
(十四)使用爆炸、电击、有毒物质等影响水生态环境质量的方法或非法渔具捕鱼;
(十五)生产、销售、使用含磷洗涤剂;
(十六)从事网箱养殖、围栏养殖、投饵养殖、施肥养殖;
(十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一)设置排污口;
(二)开发房地产,新建、改建、扩建宾馆、餐饮、娱乐设施、洗车场所等有污染的建设项目;
(三)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敞养、放养畜禽;
(四)铺设输送油类、有毒有害物品的管道及与市政公共设施无关的污水管网;
(五)贮存、堆放建筑垃圾及其他固体废弃物;
(六)经营有污染物排放的餐饮、住宿和娱乐场所;
(七)从事经营性取土和采矿、采石等活动;
(八)葬坟、丢弃及掩埋动物尸体;
(九)设置装卸垃圾、粪便、油渍和有毒物品的码头;
(十)设置油库;
(十一)建设产生污染的建筑物、构筑物;
(十二)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二)设置与供水需要无关的码头和停靠船舶;
(三)从事旅游、游泳、垂钓、捕捞、露营、野炊、水上运动等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章监督管理
水库管理机构负责一级保护区内库区垃圾等漂浮物清捞、水面巡查,对各类违法行为进行劝阻、制止并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市辖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规划报批、排污口设置及环境影响评价等相关环境管理工作,对市辖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辖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工程建设的监督管理及水资源的统一配置、调度,对市辖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准保护区河道管理范围内倾倒固体废弃物、河道采砂等污染水体和破坏、侵占河道等行为实施监督管理,并对市辖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准保护区已移交的污水处理厂的运营、管理实施行政监管。
林业主管部门负责市辖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准保护区自然植被保护和水源涵养林建设,对市辖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准保护区内盗伐滥伐等破坏森林资源的行为实施监督管理。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市辖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准保护区土地利用和规划控制工作,对市辖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准保护区内矿产开发和建设用地、建(构)筑物实施监督管理。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市辖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准保护区内规范畜禽养殖场粪污无害化处理,实现资源化利用,发展绿色农牧业,对市辖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准保护区内的种植业和畜禽养殖业实施监督管理。
发展和改革、住建、财政、交通运输、卫健、应急管理、公安、市场监管、教体、综合行政执法等其他相关部门按照各自法定职责,依法做好市辖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的相关工作。
相关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做好市辖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准保护区定期巡查工作,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应当予以制止,并及时向上级人民政府和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对在市辖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准保护区内不能确定责任者的污染源,所在地市辖区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有关部门、单位依法予以处理。
供水单位应当开展市辖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取水口及出厂水的水质监测,发现异常情况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并按照有关规定向所在地环境保护、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市和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及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应当通过执法检查或者专题询问等方式,对市辖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实施监督。
第四章法律责任
违反第五项行为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整改,消除污染,处以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对造成一般或者较大水污染事故的,按照水污染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二十计算罚款;对造成重大或者特大水污染事故的,按照水污染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三十计算罚款。
(一)制定或者出台与市辖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相违背的文件或者规划,造成重大损失的;
(二)不按照规定落实市辖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各项规定,经督促整改仍不改正的;
(三)擅自变更市辖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范围或者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范围内违规审批建设项目的;
(四)因监督管理失职,导致本辖区饮用水源水质不达标的;
(五)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不能确定责任人的污染源,不及时清理的;
(六)对饮用水水源受到严重污染、供水安全受到威胁等紧急情况,未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并及时报告的;
(七)不正确履行属地监管职责,对市辖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准保护区内的违法行为不制止、不报告、不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
(八)泄露举报人相关信息的;
(九)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