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条
有效市辖区人民政府是本辖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的责任主体,对本辖区内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具体负责。
集中式饮用水水源所涉及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落实属地保护责任,在有关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下依法做好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的相关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和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做好饮用水水源保护的相关工作。
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上游相关区域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做好水污染防治和生态环境保护工作,保障进入集中式饮用水水源的水质达到规定标准。
地方法规 · 遵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12月1日